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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张某诉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梁××驾驶该公司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送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56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大腿皮肤坏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后期误某日18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5120元,交通费691元,误某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误某x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00元、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二次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出事故后,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现金5000元。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保险事实认可,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误某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及后续误某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适逢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倒地受伤。后送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大腿皮肤坏死。住院256天,花费医疗费x.27元,护理费x元,已经全部由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另行借付现金50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23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花费交通费691元。2010年4月3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2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x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对此鉴定意见,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应的反驳证据。张某伤前在陕西××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母亲刘××,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凤××村X组××号,育有四子女。原告儿子杨××,X年X月X日出生。另查,陕××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794元,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梁××驾驶车辆将张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车主,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住院治疗费部分及住院期间陪护费,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不再涉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原告垫付23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按其伤前每月2500元工资,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x.67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标准,八级伤残3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256天,每天30元标准计为768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6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794元标准,计为9959.25元。由于原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门诊医疗费23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交通费6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9.25元、伤残赔偿金x.08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90%比例给付原告张某交强险限额外伤残赔偿金x.23元、鉴定费1890元,共计x.23元;扣除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的现金5000元,最后实际给付人民币x.2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承担133.5元,被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201.5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玉秀

人民陪审员张某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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