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发亮,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4年2月11到2007年1月18日共签订35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共供应被告价值(略).24元的材料,被告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下欠x.28元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共计x.28元及利息。
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账面反映与原告没有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4年2月11到2007年1月18日共签订35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结构工程材料,截至2009年6月14日被告业务人员罗晓庚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价值x.11元货物。此后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x.28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2月11到2007年1月18日共签订35份产品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罗晓庚为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被告应当将清单记明的货款x.11元支付给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但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货款。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x.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6月14日被告业务人员罗晓庚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至原告提起诉讼,尚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被告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35份供货合同中,其中十多份合同被告的委托经办人员是罗晓庚,原告有理由相信罗晓庚的对账行为和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代表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另外,罗晓庚作为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是否离职没有证据印证;即使罗晓庚离职,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将罗晓庚离职的情况告知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仍有理由相信罗晓庚代表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辩称“被告的经办人员已经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责任不在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合同,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被告账面反映与原告没有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账面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如履行合同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本院对被告辩称“被告账面反映与原告没有纠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亿龙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