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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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徐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徐某、朱有玉(在逃)预谋以徐某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5月23日,由杨某、赵某从中介绍,徐某冒充离异女性“刘丽”,到河南省内乡X村李××家相亲,向李××索要2万元现金及财物后,徐某于5月29日和李××举行婚礼。5月31日,徐某悄悄离开李××家和朱有玉一同外出务工,赵某、杨某未分得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诈骗犯罪的预谋及实施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证人张××、张××、李××、李××、秦××、张××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各自个人基本情况。

4、李××同徐某的合影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和证人李××对多个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即为化名“X”对李××实施诈骗的人。

5、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徐某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系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消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杨某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法庭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次,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所宣某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07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2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共同犯罪中我是从犯,没有获得非法财物,应对我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消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积极参与犯罪的预谋和具体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其没有实际分得赃款的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故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某淮

审判员赵某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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