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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环店内消费,该店收银员周某趁原告消费结账时,偷记原告使用的联华OK卡密码,并通过消费存根获取原告的联华OK卡的卡号,先后共盗用该卡内钱款人民币6130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本案中,原告在中环店内消费,与中环店形成消费合同关系,中环店应当履行保障消费者消费环境安全的义务,周某利用其在履行职务期间盗取密码从而盗窃原告联华OK卡中的钱款,应当视为中环店怠于履行保障原告消费环境安全的义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中环路店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某商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人周某盗窃原告联华OK卡内钱款犯盗窃罪,本院于2009年6月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决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对退赔原告损失的事宜已经作出处理,已经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原告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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