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7日。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9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6月被告又无故找事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家庭成员身份。4、证人安××、安××、周××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从2006年6月份与原告为家务事生气后外出至今。
法院调取安××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安××称有3年多时间没有见到妈妈,如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曹某某在2006年6月两人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安××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安××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