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某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某豫x艉凭脚至β心低猿献蚰毕斜恍潦现裟醒锸m阳桥中段时,与袁某自北向南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马X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坐人马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继续驾某摩托车向北行驶大约150米后撞到大桥护栏倒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群众王X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酒精测试,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6.51mg/x。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3日李某与被害人马X达成协议,赔偿马X医疗费等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陈述;3、证人袁某、王某乙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伤情鉴定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某豫x艉凭脚至β心低猿献蚰毕斜恍潦现裟醒锸m阳桥中段时,与袁某自北向南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马X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坐人马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继续驾某摩托车向北行驶大约150米后撞到大桥护栏倒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群众王X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酒精测试,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6.51mg/x。经法医鉴定,马某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3日李某与被害人马X达成协议,赔偿马X医疗费等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陈述;3证人袁某、王X;4、血醇检验报告单;5、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协议处理,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