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车玉峰、高贺梅、李进礼、李磊、王某新、任东松(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趁中铁二十局集团一公司阿深高速驻马店段五标项目部在砖店镇X村委马阁北的料场无人看管之机,用架子车将该处的两块长方形钢板拉走,价值3000余元。后车玉峰等人以96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物品卖出,赃款被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陈XX、任XX证言,同案犯车玉峰、高贺梅、李磊、王某新、任东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