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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5年1月12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2008年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便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已超过三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政部门的《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证词2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XX所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证据2形成锁链,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已到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较长时间未能生育小孩,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吵架。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吵架以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不愿回家,当年原告曾两次找到被告劝其回家,被告拒绝,从此被告就没有和原告的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因争吵后被告外出,原告两次劝说,被告拒不回家,直至分居已超过二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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