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投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再也未露面,至今分文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0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投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三个月后,被告李某乙再也未露面,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原告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x.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2、2009年10月24日的借条原件在卷,证实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00元的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00元。原、被告发生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未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