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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岈山风景区V]岈山村X组。

被告刘某,男,1974年4月26日,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都在外打工,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把我当作私人工具,任意伤害,对我不尊重,在外地务工期间经常写信辱骂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个庄的邻居,1997年年底

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阁。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冬天原告外出打工,打工的前几年原告与被告偶有联系并回家一、二次,但因每次回家两人总是又吵又闹,所以近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曾于2008年1月22日达成初步的离婚协议,被告也曾于2008年5月31日给原告及原告所服务的房东写下诀别信,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结婚十年来给原告带来不少痛苦和伤害,也承认不能给原告带来幸福,并决定离开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女儿今年已10周岁,在法庭对其的询问中,其对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闹、已无和好的可能予以证实,并表示如双方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同时,在庭后的调解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台21寸彩电、七双棉被。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一辆小四轮拖拉机。有无债权、债务其不清楚。对此被告未出庭予以质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其放弃上述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归其女儿所有,并放弃分割,抚养婚生女儿,并自理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的陈词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特别是近两年多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在庭后对被告的调解询问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与被告离婚,其放弃对上述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抚养婚生女儿,并自理抚养费。在庭后对被告的调解询问中,被告也同意原告该意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台21寸彩电、七双棉被,及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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