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某机关福建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化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王某某,福建某门宏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黄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08年8月始,被告人杨某某与台湾籍男子“陈某富”、“阿安”等人共谋诈骗犯罪并进行分工配合,由“陈某富”、“阿安”等人在台湾实施诈骗行为,杨某某负责在大陆银行柜员机提取诈骗所得的款项。为此,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丙参与犯罪,租赁厦门市X区泰和大厦X号之一X室作为犯罪据点,购某了手机、笔记本电脑以及向被告人黄某某购某他人银行卡等物品作为与台湾诈骗团伙联络、转某、取款之用。自2008年11月始,杨某某、郑某丙开始在泰和大厦X号之一X室“上班”,即接收来自台湾的“陈某富”、“阿安”等人的诈骗信息,并将所购某的银行卡卡号通报给“陈某富”、“阿安”等人。由“陈某富”、“阿安”等人冒充大陆电信公某、银行、司法等部门工作人员的身份,拨打相关被害人的固定电话或手机,以被害人欠电话费、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涉嫌诈骗、洗钱犯罪以及保护被害人的资金安全等为由,诱骗相关被害人将个人存款转某进所谓的“公某账户”进行托管,或诱骗被害人到银行柜员机进行虚假的“密码保护”操作而将个人银行存款转某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卡内。待“陈某富”、“阿安”等人诱骗相关被害人将钱款转某入上述银行卡后,杨某某即亲自或安排郑某丙及郑某丙花、郑某丙明通过转某、取现等方式将被害人的钱款取走,并按约定比例提成后,将其余的大部分赃款转某境外诈骗团伙;期间,杨某某向郑某丙许诺按取款金额的3%比例给予提成。
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某丙等人为境外诈骗团伙在境内进行诈骗提供银行卡卡号以及赃款取现、转某,共同参与骗取被害人吴xx、朱xx等72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略).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吴晓鹏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户名为陈某虾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为李某、马某、庄某某等人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接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法院工作人员来电,称其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要冻结其账户;其说账户不能冻结,对方称为了洗清犯罪嫌疑,要其把钱转某指定“公某帐户”。经查询,发现对方使用的电话确实是省公某厅、省法院的总机,就相信了;并于当天下午到厦门市X路聚祥广场建某银行把龙卡((略))内的x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其后发现被骗。
(2)户名吴xx的(略)建某、陈某虾的(略)建某、李某、马某、庄某某的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帐户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从吴晓鹏银行卡转x元到陈某虾建某,之后从陈某虾建某转x元到李某的农行借记卡,再从李某的农行卡转x元到马某农行卡、转8000元到庄某某的农行卡,上述款项于当日取现。
2、2008年12月5日,被害人朱x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厦门市滨北支行将x元存入户名石庆伟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郑某丙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杨某芳的建某、陈某娟的工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朱xx的报案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2月5日上午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牵扯到一起诈骗案,要求协助调查,并称在案件处理上可能会冻结其全部财产、存款三个月到一年,让其将存款转某一个公某账户,24小时内对其所有账户进行清查,如没有涉案,将停止冻结其财产和账户。其表示同意后,对方便报给其一个户名石庆伟的(略)账户,其分二次存入x元、4000元。其后发现被骗。
(2)户名石庆伟的工行卡、杨某芳的建某的交易明细查询单据证实,户名石庆伟的工行卡于2008年12月5日存入两笔款分别为x元和4000元,该款通过杨某芳等人的建某转某、取现。
3、2008年12月24日,被害人李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许志群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郑某丙将该款转某户名庄炳坤的农行卡、张某的建某、陈某界的农业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中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政局、公某局、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人利用其个人信息资料办了一张某政信用卡,为银行资金安全叫其办一个金融保险并设置一个保护系统,叫其拿银行卡到柜员机操作。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示,按转某键输入一串数字并按确认,这时屏幕显示转某成功,其就发觉被骗立即报案。被骗金额x元,转某户名许志群的(略)账户。
(2)户名李xx的(略)建某、许志群的(略)建某、张某的(略)建某、庄炳坤的(略)农行卡、陈某界的(略)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户名李xx的建某于2008年12月24日转某x元到许志群的建某,之后该款通过户名为庄炳坤、张某、陈某界的银行卡取现。
4、2008年12月26日,被害人余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54元转某至户名为林阿查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郑某丙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刘某丁云的中国银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余xx的报案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6日被人诈骗,将工商银行卡((略))内的2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以银行记录为准)转某(略)账户。
(2)户名余xx的工行卡账户查询、户名林阿查的工行卡帐户信息、交易明细、刘某丁云才中行卡帐户信息、交易明细,余贤德于2008年12月26日转x.54元到林阿查的工行卡,之后通过刘某丁云等银行卡取现。
5、2008年12月28日,被害人赵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6756元转某户名为沈贤磊的(略)建某上。之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户名李某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赵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中午11时许,其被人冒充警察以帮助其银行卡加密,防止卡内钱款被骗为由,骗其将建某(略)插在柜员机上,按对方的提示操作,之后发现卡内被转某6700余元。
(2)赵xx提供建某查询记录、户名沈贤磊(略)的建某交易明细、李某农行卡的帐户明细查询证实,从赵锦祥的建某(略)转某沈贤磊的建某(略)内6756元,之后该款经李某的农行卡取现。
6、2008年12月28日,被害人黄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陈某招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高朋崇的工商银行卡、周某和肖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一个自称是邮政局工作人员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福田邮政局领取邮政储蓄卡,其回复称没有办理邮政储蓄卡,对方告诉其可能个人信息资料被人泄露,要报案,让其协助备案,并说等一下市公某局会电话与其联系。过一会儿,一个自称市公某局的人通过电话向其了解存款、存折等方面的情况,并说会将其情况移给金融监督局,设置防护墙,不法分子动用其账号时就可以抓到人。之后,其又接到自称是金融监督局的电话,称其个人资料被盗用,要给其银行账户作个防护墙,让其用建某到柜员机上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当出现转某金额时,对方要其把数字换成“x”,操作成功后要其24小时内不要使用该卡。后其发现被骗。
(2)黄xx的(略)建某查询、户名陈某招的建某交易明细、周某、肖某某的农行卡、高明崇工行卡的帐户明细查询证实,2008年12月28日从黄某荣建某转x元到陈某招的(略)建某,之后相关钱款从高明崇、肖某某等人银行卡取现。
7、2008年12月29日,被害人林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兴业银行卡内的x元转某户名为刘某丁华的(略)兴业银行卡上。之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户名双骏的兴业银行卡、邓某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12月29日在家里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欠电话费1800元,如有疑问可以帮转某公某机关查询;之后,有一个自称是厦门市公某局的人给其打电话,叫其提供本人真实开户使用的账户及余额;后来又有一个自称是检察官的人帮其设置一个安全禁令,让其到柜员机上将兴业银行卡((略))x元按照对方提示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后其发现被骗。
(2)林xx兴业卡凭条、户名刘某丁华、双骏的兴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邓某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8年12月29日从林xx的兴业银行卡转x元到刘某丁华的(略)兴业银行卡上,之后经双骏、邓某等人的帐户取现。
8、2008年12月29日,被害人蔡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刘某丁云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娄赞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9日上班时,其接到一个电话称有人冒用其名字申请的建某已经生效,要帮其到公某局报案,之后以公某局调查案件的名义设套骗其到莲岳路松柏工行柜员机给银行卡设置加密保护;其根据对方提示操作,在柜员机上输入一些号码,输完后查了卡上的金额,发现被骗x元。其转某工行卡卡号是(略),对方卡号是(略)。
(2)蔡xx工行转某凭条、户名刘某丁云的(略)工行卡帐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29日从蔡xx的工行卡转x元入(略)账户。
9、2008年12月30日,被害人林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户名为龙成香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虞某坤的工行卡等方式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0日12时左右,其接到一伙人的电话,以有人冒用其名字办了邮政储蓄信用卡,其个人信息泄密,要将案件移送公某局处理;之后,对方谎称公某人员以帮其设置防护隔离墙的名义,骗其将x元输入(略)的龙成香的账户。
(2)林xx建某(略)账户查询、户名龙成香的建某交易明细、虞某坤的工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30日从林少松账户转x入龙成香的(略)账户后,在予以转某、取款。
10、2009年1月4日,被害人朱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13元转某至户名为黄某彩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黄某彩、肖某某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朱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4日上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中国电信的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开了一个电话号码,欠电话费2380元,之后诱骗其将电话转某公某局经济犯罪调查科,其按对方提示,通过柜员机将其工行卡内的x.13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朱xx提供的工商银行转某凭条、户名黄某彩的工行卡(略)的账户查询明细、农行卡帐户明细查询、肖某某农行卡的帐户明细查询证实,2009年1月4日从朱xx的工行卡转x.13元到黄某彩的工行卡,之后通过黄某彩、肖某某的农行卡取现。
11、2009年1月5日,被害人王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郑某丙娣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邓某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王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建某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机电话,称有人冒用其名字办了一张某行信用卡,而后将其电话转某厦门市公某局,对方以保护卡内钱款为由,让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之后发现被骗x元。
(2)户名郑某丙娣的建某的交易明细、邓某的工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月5日从王炳金的建某(略)转某x元到户名为郑某丙娣、卡号为(略)的建某银行卡内,而后通过邓某的工行卡取现。
12、2009年1月8日,被害人董英华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7325.17元转某至户名为高朋崇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任云华的建某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董英华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8日11时许,其手机接到一伙自称是建某银行、公某局的人电话,而后按照对方提示到柜员机操作,将其工行卡(卡号为(略))内的7325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的账户。其后发现被骗。
(2)户名高明崇的(略)工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任云华的建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月8日从董英华的工行卡内转7325.17元到高明崇的(略)工行卡,而后通过任云华建某取现。
13、2008年12月29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帐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帐户内的4989.01元转某至户名为高朋崇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黄某彩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9日下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建某银行、公某局人员的电话,对方以要保护其资金为由,诱骗其到禾祥西路工行柜员机上用工行卡进行操作,被骗了4989.01元。
(2)陈xx提供的工行客户凭条、户名高明崇帐户查询明细、黄某彩的农行卡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2月29日转4989.01元到卡号为(略)的高明崇账户内,再经黄某彩农行卡取现。
14、2009年1月2日,被害人蔡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6485.13元转某至户名为曾晓芳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任云华的建某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0)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2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建某银行、厦门市公某局的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资料被盗用,以保护其资金安全为由,诱骗其到柜员机上进行操作,将工行卡内的6485.13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蔡xx提供的工行客户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曾晓芳的(略)帐户查询明细、任云华建某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1月2日从蔡春跃的账户转6485.13元到曾晓芳的帐户,再通过任云华建某取现。
15、2009年1月3日,被害人蔡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陈某霞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黄某彩的农行卡、陈某的中国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蔡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的人员的电话,而后以保护其银行卡资金安全,为其银行卡加办一道防火墙为由,诱骗其到柜员机上进行操作,从其工行卡(略)账户转x元到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工行自助服务系统终端转某凭证、户名陈某霞(略)工行卡账户查询明细、户名黄某彩农行卡、陈某中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1月3日从(略)账户转某陈某霞账户x元,之后通过黄某彩的农行卡、陈某的中行卡取现。
16、2009年1月10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通过建某银行福州市宝龙支行将x元存入户名为谢姗姗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任云华的中国银行卡、杨某芳的建某、许川江的工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称有人冒用其名字在汇丰银行和上海商业银行开户欠了很多钱,为了保护其资金安全,让其到附近银行将钱取出,存到建某银行作财产鉴定;其便分别到兴业银行取款3.67万元,到邮政储蓄所取款3万元,共将6.7万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叫谢姗姗的(略)账户。
(2)陈xx提供的兴业银行取款回单、邮政储蓄所取款凭单、建某银行存款凭条、户名谢姗姗建某、任云华中行卡、杨某芳建某、许川江工行卡的账户查询明细证实,陈某文于2009年1月10日存入谢姗姗(略)账户x元,该款通过任云华等人的银行卡取现。
(3)电话联系清单证实了陈某文于案发当天接听电话的情况。
17、2008年12月28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5209元转某至户名为庄美珊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庄美珊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政局、公某局的人员的电话,询问其办理银行卡情况,而后以其建某银行卡需要做保护为由,诱骗其到柜员机根据对方提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从其建某(略)账户少了5200元,才知道被骗。
(2)户名庄美珊的(略)建某账户查询明细证实,从陈某宣帐户转某(略)庄美珊帐户5209元,同日取款5000元。
18、2008年12月15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雷春艳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杨某丹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5日中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高级法院的人员的电话,称一起诈骗案件与其有关联,让其将个人银行卡内的现金取出存入法院指定的帐户以便公某;而后,其根据对方提示将x元从其本人的建某(略)账户汇入对方提供的叫雷春艳的账户。
(2)陈某华提供的建某转某凭条、账户查询明细、户名雷春艳建某(略)账户查询明细、杨某丹农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2月15日从陈某华账户转x元到雷春艳账户,而后通过杨某丹账户取现。
19、2008年12月18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4000元转某至户名为赵龙梅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持赵龙梅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7日15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高级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人以其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为协助办案让其把身上银行卡的钱款转某他们指定的账户;其便到建某柜员机将(略)账户内的4000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建某提供的账户查询明细、户名赵龙梅的建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18日从陈xx的建某账户转4000元入(略)赵龙梅的建某账户,并于同日取现。
20、2009年1月9日,被害人高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5201元转某至户名为李某春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李某春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高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9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的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涉嫌诈骗,让其到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示操作,其根据对方提示,将工行卡(略)账户上的5201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户名李某春的工行(略)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案发当日从高x工行卡转某李某春的工行卡5201元并取现的情况。
21、2008年11月26日,被害人古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黄某彩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柳某的交通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古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中国电信工作人员和警察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而后以帮助设置防火墙,保障其银行卡安全为由,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示操作,过后经查询发现被骗x元。
(2)古xx提供的建某存款凭条和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名黄某彩的(略)建某交易查询明细、柳某交行卡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1月26日从古国柱建某账户转某黄某彩建某账户的钱款为x元,及该款取现的情况。
22、2009年1月3日,被害人侯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6809元转某至户名为庄某某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曾秋红的中国银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侯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3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中国电信、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欠电话费及个人资料被犯罪集团所用,以保障其资金安全为由,帮其设置一个保险账号,而后诱骗其到柜员机操作,骗取其农行卡(略)账户内存款6809元。
(2)侯xx提供的农行存折明细、户名庄某某的农行帐户(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月3日从侯远峰账户转6809元到庄某某的农行账户再予以取现的情况。
23、2008年12月31日,被害人黄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5400元转某至户名为郑某丙钰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王晓娟的工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1日16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检察院、省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银行卡涉嫌洗钱犯罪,并让其转某到对方提供的公某帐号,其被骗将5400元转某入对方提供户名郑某丙钰的(略)账户。
(2)建某提供账户查询明细、户名郑某丙钰的(略)建某账户交易明细、户名王晓娟的工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31日从黄某坤账户转5400入郑某丙钰的建某账户,而后该款通过王晓娟账户取现。
24、2009年1月5日,被害人江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张某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许川江、王晓娟的工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江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15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以有人冒充其名字设置电话、欠电话费为由,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重新开设账户,其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后发现其建某账户(略)内的钱款被骗了x元左右。
(2)户名张某的建某(略)的交易查询明细、户名许川江、王晓娟的工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09年1月5日从江慧明帐户转某张某建某帐户x元,同日该款经许川江、王晓娟账户取现。
25、2008年12月24日,被害人金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98元转某至户名为林凤琴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李某的工行卡、农行卡及刘某丁云的中国银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金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办理了一张某政信用卡,并帮其将电话转某公某局查询,后要其到工商银行柜员机通过一个账号去核对,然后其按对方的提示操作,之后发现被骗约x元,钱款转某对方的(略)。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金孟勇被骗约x元,钱款是从(略)账户转某(略)账户。
(3)(略)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林凤琴的工行卡(略)交易查询明细、户名刘某丁云的中行卡、李某的农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2月24日从(略)账户转某(略)账户x.98元,同日该款通过刘某丁云、李某账户取现。
26、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雷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73元转某至户名为郭家宁的(略)工行卡内,将其卡号为(略)和(略)的建某内的x元、9006元转某至户名为廖梅燕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分别转某至户名杨某芳、张某的建某、肖某某的农行卡、李某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雷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6日12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别人的电话捆绑在其家里的电话上,捆绑的电话欠费,并帮其将电话转某公某局报案,而后其按照对方提示到工行柜员机,将工行卡插在柜员机上按对方提示操作,之后又让其拿建某到建某柜员机按照对方提示的操作,因柜员机上出来的都是英文,其看不懂,就按对方提示操作,之后发现被骗近7万元。其工行卡账号是(略),建某账号分别为(略)和(略);对方工行卡账号为(略)。
(2)雷x的工行卡(略)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建某(略)、(略)的查询明细、户名郭家宁的(略)工行卡、廖梅燕(略)建某的交易查询明细、杨某芳、张某建某、肖某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6日从雷鸣的工行卡转x.73元到户名为郭家宁的工行卡,从雷x的二个建某分别转x元和9006元到户名廖梅燕的建某,而后通过杨某芳等人的银行卡取现。
27、2008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郑某丙钰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郑某丙钰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5日14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机关的人员的电话,称其欠电话费,其个人信息资料被盗用,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供的一组号码进行操作,之后发现其建某(略)内的x元被骗。
(2)建某提供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户名郑某丙钰的(略)建某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15日从李某芬的建某转x到郑某丙钰的建某并取现的情况。
28、2008年12月3日,被害人李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5986元转某至户名为张某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张某的农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被对方诱骗到农行柜员机上操作,将其农行卡(略)内的5000多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的账户。
(2)户名张某的农行卡(略)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08年12月3日存入5986元,并于当日取现。
(3)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电话通话记录、存款查询证实,嫌疑人使用电话的情况,以及张某的农行卡系在厦门开户,款项是在厦门取出的情况。
29、2008年10月29日,被害人李xx被诱骗分别二次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5048元,共计x元转某至户名为蔡惠强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蔡惠强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买车时的税下调3%,可以退税4380元,让其直接到银行按照对方提示的操作就可以把钱退还到其卡上,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操作,之后发现其建某(略)内少了x元。
(2)李xx提供的建某自助终端客户凭条、户名蔡惠强、卡号为(略)的建某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0月29日从李某香的建某内分二笔转x元、5048元到蔡惠强建某,并于当日取现。
30、2008年12月17日,被害人刘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和(略)建某内的7000元、5500元,共计x元转某至户名为陆耀华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陆耀华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检察院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资料被盗用且涉嫌洗钱犯罪,诱骗其到建某银行将x元汇到户名为陆耀华的(略)的建某银行卡内。发现被骗后,其即报案。
(2)户名为陆耀华、卡号为(略)的建某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08年12月17日从刘某丁英帐户转某户名陆耀华建某二笔款分别为7000元和5500元,并于同日取现。
31、2008年11月27日,被害人刘xx被诱骗将其帐号为(略)工行卡内的3998.17元转某至户名为吴文娟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吴文娟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7日8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电话欠费,并让其转某公某机关报案,而后按照一个自称是李某华的女警官的提示,到工行柜员机上将其工行卡(略)内的4038.15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的工行卡内。
(2)刘xx提供的工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户名吴文娟的(略)工行卡查询明细证实,从刘某丁花的工行卡转某吴文娟的工行卡3998.17元。
32、2008年11月27日、28日,被害人刘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x.98元分别转某至户名黄某彩的(略)农行卡和吴文娟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分别转某至户名肖某某、马某的农行卡、任云华的建某、虞某、沈贤磊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7日、28日,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欠电话费,之后被对方诱骗到农行柜员机上,将其农行卡(略)内的x.98元转某对方提供的户名黄某彩的(略)农行卡和吴文娟的(略)农银卡内。
(2)户名吴文娟、黄某彩的农行卡交易查询明细、户名肖某某农行卡、沈贤磊的工行卡、任云华建某、马某农行卡、虞某坤工行卡的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吴文娟的(略)农行卡28日转某x.13和499.85元,户名黄某彩的(略)农行卡27日转某x元,及上述钱款取现的情况。
33、2008年11月29日,被害人罗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7350.13元转某至户名为任云华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任云华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罗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电信局、公某局的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欠电话费,而后让其到工行柜员机操作,诱骗其将工行卡(略)内的7350.13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任云华、卡号为(略)的工行卡内。
(2)罗xx提供的工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户名任云华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罗绮群的工行卡转某7350.13元到任云华的工行卡,并同日取现。
34、2009年1月5日,被害人罗xx被诱骗通过交通银行福州市屏东支行将6900元存入户名李某的(略)交通银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李某的交通银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罗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5日14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省高院法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到上海汇丰银行开户洗钱,需要对其资金进行公某,诱骗其分二次将6900元存入户名李某的(略)的交行卡内。
(2)罗xx提供的交行个人存款回单、户名李某、卡号为(略)的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查询明细证实,罗兴贵分别存入李某交行卡内分别为5000元、1900元。
35、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钱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9879.56元转某至户名为张某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马某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钱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8日10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且在招商银行办了一张某用卡透支三四十万元,之后对方诱骗其到工行柜员机进行操作,并说24小时内不能使用该银行卡,其后发现(略)工行卡内少了9900元。
(2)钱xx提供的工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钱永全的工行卡(略)复印件、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张某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从钱永全的工行卡转某张某的工行卡9879.56元,并于当日取现。
36、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汤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4986元转某至户名为龙成香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龙成香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汤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8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家里电话资料被盗用,欠了电话费,为了防止他人盗用其个人资料窃取其在银行的存款,可以为其设置一个保护措施;其被骗将建某(略)插入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被骗4986元,对方帐号为(略)。
(2)汤xx提供的转某凭条、户名龙成香的(略)建某交易明细证实,2008年12月8日从汤月娥(略)转某龙成香的建某4986元,并于同日取现。
37、2009年1月6日,被害人厦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扶手杨某支行将5200元存入户名龙成香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龙成香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夏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6日10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法院的人员的电话,称其两个银行帐号涉嫌洗钱,以办案为由要冻结其钱款,并让其将其他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汇到一个叫龙成香的(略)卡内进行公某;其受诱骗将5000元存入龙成香的工行卡内。
(2)户名龙成香的(略)工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9年1月6日存入龙成香工行卡5000元,并于当日取现。
38、2008年11月26日,被害人谢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张某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张某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谢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6日,其接到一伙自称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可能个人信息被人盗用,以帮其设置防火墙保护存款为由,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其(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户名张某的(略)建某内。
(2)户名张某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谢肇伦提供的建某复印件及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证实,从谢肇伦建某转某张某的建某x元,并于当日取现。
39、2008年12月19日,被害人徐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2800元转某至户名为黄某彩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黄某彩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徐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9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省公某厅人员的电话,称有人利用其证件在外地银行开户,且涉及洗钱,为保护其资金安全要求其带着建某到柜员机上根据对方提示的操作,骗其将(略)建某内的2800元人民币转某对方提供的户名为黄某彩、卡号为(略)的建某内。
(2)徐x提供的建某转某凭条、户名黄某彩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徐颖建某转某黄某彩的建某2800元并于同日取现。
40、2008年12月18日,被害人许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的建某内的8550元通过网络转某至户名为林凤琴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林凤琴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许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14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法院人员的电话,称其涉嫌洗钱犯罪,为了证明其是否参与洗钱,要其将个人账户上的钱转某法院指定的账户,其被骗通过网络将建某(略)内的8550元转某对方提供的林凤琴的(略)账户。
(2)林凤琴的(略)的建某交易查询明细、许志红个人账户明细证实,从许志红建某帐户转某林凤琴的建某账户8550元,并于同日取现。
41、2008年12月19日,被害人薛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兴业银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聂志良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高朋崇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薛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9日上午,其接到一个自称是福州法院人员的电话,称有人用其身份证在厦门开设账户,为了防止有人利用其账户洗钱,诱骗其将兴业银行卡(略)内的1万元转某一个叫聂志良的(略)建某内。
(2)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户名聂志良的(略)建某、户名高鹏崇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薛丹林的兴业银行帐户转某聂志良建某x元,并于同日通过高鹏崇农行卡取现。
42、2008年12月31日,被害人郑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x.13元转某至户名为聂志良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邓某的工行卡、曾秋红的中国银行卡、庄炳坤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郑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1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警察的人员的电话,称其欠电话费且在招商银行办了一张某,以帮其保障财产安全为由,诱骗其到农行取款转某资金的银行卡上,然后到农行柜员机按照对方的提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从其农行卡(略)内转某x.13元。
(2)郑xx提供的回单、协查帐户、身份证信息手续、户名聂志良的(略)农行卡、邓某工行卡、曾秋红中行卡、庄炳坤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2008年12月31日聂志良的农行卡转某x.13元,并于同日通过邓某等人的银行卡取现。
43、2008年11月28日,被害人周xx被诱骗将其卡号分别为(略)和(略)的工行卡内的x.13元、x.97元,共计x.1元转某至户名为刘某丁云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转某至户名刘某丁云、杨某丹的中国银行卡、陈某娟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周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8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欠电话费,并以帮其银行卡设置防火墙为由,诱骗其到工行柜员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其牡丹灵通卡(略)和工行卡(略)的x余元汇给了他人。
(2)周xx提供的工行卡复印件、工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户名刘某丁云的(略)工行卡、陈某娟工行卡、杨某丹中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周某帆的二张某行卡分别转某x.13和x.97到刘某丁云的工行卡,并于同日通过陈某娟等人的银行卡取现。
44、2009年1月7日,被害人刘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5050元转某至户名为赵龙梅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刘某丁云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7日11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建某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诱骗其到建某修改密码,其就将本人(略)建某内5050元转某对方账户。
(2)户名赵龙梅的(略)的建某、户名刘某丁云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刘某丁希建某转5050元到赵龙梅建某,并于当日通过刘某丁云农行卡取现。
45、2008年12月2日,被害人李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郑某丙钰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邓某的工行卡、曾秋红的中国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日15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资料泄露,为了保障其财产安全,让其到银行设立一个防火墙;其被诱骗到建某银行柜员机将其(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户名为郑某丙钰、卡号为(略)的建某内。
(2)李xx提供的交易明细、户名郑某丙钰、卡号为(略)的建某、邓某工行卡、曾秋红中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李某美帐户转某郑某丙钰建某x元,并于同日经邓某等人的银行卡取现。
46、2008年12月17日,被害人林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7800元转某至户名为雷春艳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雷春艳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7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省公某厅人员的电话,称其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诱骗其到建某柜员机将7800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建某账户。
(2)(略)建某交易查询、户名雷春艳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林金玲的建某内转7800元到雷春艳建某,并于同日取现。
47、2009年1月7日,被害人黄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雷春艳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肖某某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7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公某局、法院人员的电话,称其名字开户的银行账户涉嫌诈骗犯罪,诱骗其将(略)建某上的x元转某对方提供的公某账户。
(2)黄xx提供的建某转某凭条、建某复印件、户名雷春艳的(略)建某、肖某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黄某成帐户转某雷春艳x元,而后通过肖某某农行卡取现。
48、2009年1月7日,被害人张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龚雪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高朋崇的农行卡、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及杨某芳的建某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7日中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法院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资料被冒用从事洗钱活动,让其将银行卡上的钱转某法院指定的公某帐户,待核实清楚后再还给其;其受诱骗将(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对方提供的账户内。
(2)张某才的建某交易明细查询、户名为龚雪的(略)建某、高朋崇农行卡、陈某、杨某芳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张某才建某转某龚雪建某x元,而后通过高朋崇等人的银行卡取现的情况。
49、2009年1月7日,被害人吴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4150元转某至户名为朱定彬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朱定彬的农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7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建某银行、公某局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资料外泄,涉嫌经济犯罪要冻结其银行卡,诱骗其持(略)农行卡到柜员机按照对方指示操作,之后发现卡内的4150元被转某。
(2)吴xx的农行帐户明细查询、户名为朱定彬的(略)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朱定彬的农行卡于案发当日转某4150元,与吴翠香农行卡当日转某的数额、交易代码一致。
50、2008年12月1日,被害人冯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和(略)的农行卡内的x元、x元,共计x元转某至户名为毛美艳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上述钱款转某至户名黄某彩、刘某丁云的农行卡,沈贤磊、高朋崇的工行卡,任云华的建某,王晓娟的交通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冯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日16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人冒用其身份办了国际长途电话欠费,以给其银行卡设防火墙为由,诱骗其到银行将钱款转某对方提供的连接码上(实际上是银行账户);其便将(略)和(略)的农行卡转某对方提供的连接码上,之后发现被骗了x元。
(2)冯x的二张某行卡帐户明细查询、户名毛美艳的(略)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农行卡资料证实,冯婷的农行卡与毛美艳的农行卡的转某日期、金额与交易代码一致。
(3)户名刘某丁云、黄某彩、沈贤磊农行卡、高朋崇工行卡、任云华建某、王晓娟交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日从毛美艳农行卡转某到黄某彩农行卡,而后通过刘某丁云等人的银行卡予以取现的情况。
51、2009年1月9日,被害人扶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农行卡内的7513元转某至户名为雷春艳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雷春艳的农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扶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9日10时许,其接到一个自称是深圳中国银行的电话,称其信用卡透支了1800元,其按对方电话提示进行操作,从农行卡(略)汇出7500元,后发现被骗。
(2)农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户名雷春艳的(略)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扶冬英和雷春艳的农行卡在相同的时间内转某、转某的金额,交易代码一致,数额均为7513元;该款于同日取现。
52、2008年12月30日,被害人项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8750.09元转某至户名为陈某招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庄某某的农行卡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项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政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人冒用其名字办理了邮政信用卡,并帮其报警,而后在对方诱骗下,分别于同月29日、30日根据对方提示,持其本人的(略)工行卡到柜员机上操作,过后经查询发现被转某大约x元。
(2)项xx提供的(略)工行卡帐户明细、户名陈某招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庄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项兰兰与陈某招的工行卡体现的2008年12月30日转某、转某金额为8750.09元,该款于同日取现。
53、2009年1月10日,被害人杨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覃中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任云华的建某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10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中国银行、公某局、检察院人员的电话,称其信用卡被人消费过且涉嫌诈骗,为了保障其账户安全,让其持卡到工行柜员机上操作,让其输入保单号(略),然后输入其号码x并按确认键,之后其意识到被骗,经查询(略)工行卡发现转某x元。
(2)杨某华工行卡帐户明细清单、户名覃中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该二账户在同一天转某、转某的金额一致。
54、2008年11月10日,被害人张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和(略)的工行卡内的x元、x元,共计x元转某至户名为庄炳坤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吴勇军、柳某的交通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0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省公某厅、省法院人员的电话,称其在汇丰银行和上海银行开设两个账户涉嫌洗钱,为了调查案件需要将其账户的钱款转某一个叫庄炳坤的(略)账户;其被骗通过网上银行将(略)工行卡内的x元和(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对方提供的账户上。
(2)户名庄炳坤的(略)工行卡、户名吴勇军、柳某的交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庄炳坤的工行卡于案发当天转某x元和x元,而后通过吴勇军等人的银行卡取现。转某日期、金额与陈某一致。
55、2008年12月25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彭昌祥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刘某丁云的农行卡、邓某、王晓娟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5日16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政、公某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被盗用开了一个信用卡,而后以保护其个人账户为由,让其到建某柜员机上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而后发现其将x元转某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陈某平的存款帐户明细、户名彭昌祥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户名刘某丁云农行卡、邓某、王晓娟的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陈某平建某转x元到彭昌祥的建某,而后通过刘某丁云等人的银行卡取现的情况。
56、2008年10月30日,被害人庄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王晓娟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转某至户名杨某芳的建某、柳某、王晓娟的交通银行卡、陈某的中国银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庄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9、30日,其连续接到一伙自称是深圳市中级法院、公某局、人民检察院人员的电话,称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涉嫌诈骗犯罪,为了其资金安全,需要将钱存到建某银行的账户;其便将x元存到建某(略)账户,而后按照对方提示在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签写手机号为(略),户名王晓娟,卡号为(略),开户行为厦门市高科技支行;并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之后发现被转某x元。
(2)庄xx提供的建某存款凭条、账户明细帐、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户名王晓娟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以及杨某芳、柳某和王晓娟的交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庄彦峰建某于案发当天转某王晓娟建某x元,该款通过杨某芳等人的银行卡取现的情况。
(3)庄xx的(略)的查询通话清单证实对方与庄彦峰的电话联系情况。
57、2008年12月10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建某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聂志良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聂志良的建某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0日14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工作人员、警察的电话,称其身份资料泄密,银行账户不安全为由,让其将现金存入(略)建某,而后诱骗其在柜员机上按照对方电话提示操作,之后其经查询发现被骗了x元。
(2)建某储蓄客户活期明细账、户名聂志良的(略)建某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天从陈某萍的建某转某x入聂志良的建某,并于当天取现。
58、2008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张某的(略)农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转某至户名许川江的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8日16时,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政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办了信用卡,以帮其银行卡设置防火墙为由,诱骗其持卡到布吉街农行柜员机,按照对方提示本人的农行卡(略)插进去,输入密码,并将x元转某到(略)卡上,其后发现被骗。
(2)张xx提供的农业银行转某凭单、户名张某的(略)农行卡、户名许川江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从张某强的农行卡转某张某农行卡x元,并于当天取现。
59、2009年1月8日,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4850.11元转某至户名为陆耀华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陆耀华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8日15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资料被盗用,让其到工商银行开一张某并存款5000元,再进行一项加密程序;其根据对方提示在柜员机上输入一组数据,之后发现被骗转4850.11元到对方的账户上。
(2)陈xx提供的工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户名为陆耀华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陈某珊的工行卡于案发当天转4850.11元到陆耀华的工行卡,该款于当天取现。
(3)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的情况。
60、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裴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21元转某至户名为龚雪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庄某某、李某的农行卡、杨某芳的建某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裴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个人信息资料泄密,别人以其名义办理了信用卡,而后以给其银行卡建某资金防护网为由,诱骗其到工行柜员机上进行操作,输入资金保护密码(略)并按确认键,后又出现了一个长条款,让其继续输入另一个资金保护密码x.21。操作完后,其拿了客户小票看,才发现对方提供的资金保护密码竟然是一个账号,其工行卡内的x.21元被转某该账号。
(2)裴xx工行卡的帐户明细、户名龚雪的(略)工行卡、户名庄某某、李某农行卡、杨某芳建某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裴秀英的工行卡与龚雪的工行卡在案发当日转某、转某的金额一致,该款通过庄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于当日取现。
61、2008年12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张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21元转某至户名为任云华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转某至户名庄某某的农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9日9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邮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有信件被退回,之后以帮其银行账户设置防火墙为由,诱骗其到工行柜员机上用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其后发现被骗的x.21元转某(略)账户。
(2)张xx提供的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户名任云华的(略)工行卡、庄某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日从张某平的工行卡转x.21元到任云华的工行卡,该款于当日取现。
62、2008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陈xx被诱骗将其卡号为(略)工行卡内的x元转某至户名为苏兴彪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转某至户名娄赞的农行卡及现金取款的方式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24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福建某公某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证被盗用办了银行卡,涉嫌一宗集资案,为了保护其资金安全,让其将钱款转某对方提供的账户内;其被骗到工行柜员机办理转某,分二次转某共x元到(略)账户内。
(2)陈xx提供的工行自助服务终端转某凭证、户名苏兴彪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从陈某鸿的工行卡转x元和1404元到苏兴彪工行卡,并取现的情况。
63、2009年1月13日9时许,被害人王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福州北大路支行将x元存入户名龙成香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持龙成香的工行卡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王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13日9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广东省公某厅、莆田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银行卡涉嫌洗钱犯罪,要求其将名下的存款取出存到“监管中心”;其被骗于当天下午3时许,到北大路工商银行将x元转某“监管中心”。
(2)王x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龙成香的(略)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王洲将x元存入龙成香的工行卡。
64、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牛x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将x元汇入户名杨某丹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许川江的(略)工行卡后,再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牛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4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公某人员的电话,称其身份信息被人冒用,涉嫌诈骗,为了保障其资金安全,要其将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存入公某机关指定的监管账户;其被骗从工行取出x元并把钱存入对方提供一个户名杨某丹的(略)账户。
(2)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杨某丹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户名许川江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杨某丹的工行卡内存入x元,并于当天通过许川江的工行卡取现。
65、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陈xx被诱骗通过建某银行合肥琥珀山庄分理处将x元存入户名蔡惠强的(略)建某内。而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蔡惠强、王晓娟的建某后予以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有犯罪集团利用其个人资料进行犯罪活动,为保障其资金安全,让其将钱款转某托管账户;其被骗到建某银行合肥琥珀山庄支行取了x元存入户名蔡惠强的(略)账户。
(2)陈xx提供的建某个人存款凭条、户名蔡惠强的(略)建某、王晓娟的(略)建某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蔡惠强的建某当天存入x元,该款于当日取现。
66、2008年12月1日11时许,被害人魏xx被诱骗通过建某银行合肥琥珀山庄分理处将x元存入户名杨某芳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杨某芳的建某于当天将该款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魏xx的报案陈某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家里电话涉及一个案件,要冻结其银行账户半年,或将钱款转某户名杨某芳的(略)账户;其被骗到建某琥珀山庄分理处将x元直接转某杨某芳的账户上。
(2)魏xx的建某取款凭条、杨某芳的建某存款凭条、户名杨某芳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证实,魏明祥将x元存入杨某芳账户,该款于当天取现。
67、2008年11月12日12时左右,被害人席x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合肥市X路支行将6000元汇入户名张某成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张某成的工行卡于当天将该款取现。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席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2日12时左右,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开了一个账户涉嫌经济犯罪,要冻结其账户,或者将资金账上的钱款取出来存到法院的账户进行托管;其被骗到和平路工商银行取6000元,按照对方提示将钱款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张某成的(略)账户。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张某成的(略)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成的工行卡存入6000元并于当天取现。
68、2009年1月13日上午,被害人李xx被诱骗通过交通银行合肥市高新支行将x.26元存入户名蔡惠强的(略)交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蔡惠强的交通银行卡于当天提取该款。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9年1月13日上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人员的电话,称其银行账户涉及一起洗钱案已被冻结,诱骗其将x.26元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蔡惠强的(略)托管账户。
(2)李xx的交行取款回单、蔡惠强的存款回单、户名蔡惠强的(略)交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李某线将x.26元存入蔡惠强的交行卡,该款于当日提现。
69、2008年12月3日,被害人骆xx被诱骗通过建某银行安徽省分行城南支行太宁花园储蓄所将x元存入户名林珠华的(略)建某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林珠华的建某于当天提取该款。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骆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公某局、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座机电话被一个电话号码捆绑使用欠电话费,且其个人身份信息被人使用涉及一宗诈骗案,要冻结其银行账户;让其把钱取出来存到法院的托管账户,这样就可以自由支取。当天下午15时许,其被骗将x元通过合肥市X路X路交口的建某银行汇入对方提供的(略)账户。
(2)户名林珠华的(略)建某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该建某存入x元并于当日取现。
70、2008年11月18日,被害人芦x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合肥市X路分理处将5700元汇入户名邓某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邓某的工行卡于当日提取该款。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芦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8日上午,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公某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被捆绑使用欠电话费,且有人使用其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涉嫌洗钱,诱骗其到临泉路工商银行,将5700元存入一个户名叫邓某的(略)托管账户。
(2)户名邓某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从异地存入邓某工行卡5700元并于当日取现。
71、2008年11月27日,被害人丁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将7950元汇入户名高朋崇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等人通过高朋崇的工行卡于当天提取该款。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丁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7日13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电信公某、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要冻结其银行账户,诱骗其到合肥市X街工商银行将自己账户里的8000元取出并全部打到对方提供的一个叫高朋崇的(略)账户;其后发觉不对劲,急忙到银行查询,发现该账户只剩100元。
(2)户名丁艳的工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工行汇款凭证、户名高朋崇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高朋崇的工行卡存入7950元并于当天取现。
72、2008年11月11日,被害人刘xx被诱骗通过工商银行合肥二环路支行将x元汇入户名黄某彩的(略)工行卡内。而后,杨某某、郑某丙等人将该款转某至户名李某的(略)工行卡及现金取款方式提取该款。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证实,2008年11月11日11时许,其接到一伙自称是电信局、公某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其电话欠费且涉及到一个经济大案,要冻结其银行存款;因其丈夫正在住院需要用钱,诱骗其到合肥市X路工商银行取出3万元存入对方提供的一个叫黄某彩的检察院账户,账号为(略)。
(2)户名黄某彩的(略)工行卡、户名李某的(略)工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当天黄某彩工行卡异地存入x元,该款通过取现及转某方式于当天提取。
2008年8月份始,被告人杨某某找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购某他人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人黄某某遂到厦门市X街附近找办假证的人员购某他人银行卡,先后卖给杨某某、郑某丙约130张,获利1万元。2009年1月14日,公某机关在厦门市嘉盛花园X号X室、泰和大厦X号之一X室分别抓获了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向杨某某取获他人银行卡21张、台式电脑1台(配置为:电脑主机LG牌、液晶显示器x牌、键盘RSI牌KBS-720型、电脑音箱皇马某RM-100B)、移动U盘2个及现金12万元;向郑某丙扣缴他人银行卡242张、诺基亚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宏基x型)1台;向郑某丙花取获手机2部(分别为LG-x型手机和诺基亚x手机各1部)、笔记本电脑(宏基4520型)1台、点钞机(融信牌WJD-2700型)1台及现金31万元;同时向郑某丙明追缴违法所得6500元。同日,在厦门市江浦南里X号X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取获他人银行卡251张、诺基亚1110型手机和金鹏H688手机各1部。案发后,公某机关扣押赃款共计x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吴xxx元、被害人朱xxx元、被害人赵xx6756元、被害人林xxx元、被害人蔡xxx元、被害人王xxx元、被害人董xx7325.17元、被害人陈xx4989.01元、被害人蔡xx6485.13元、被害人张xxx元、被害人张xxx元,上述发还款项合计x.31元;尚有赃款x.69元暂扣于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此外,公某机关冻结涉案建某43张、农行卡35张、交通银行卡8张,冻结存款共计x.99元。
认定的证据:
(1)公某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及对三被告人采取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公某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取证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察机关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证实,向杨某某、郑某丙、黄某某及涉案人郑某丙花、郑某丙明扣押相关作案工具及款物的情况。
(3)公某机关出具的暂扣款物处理审批表、发还清单及吴晓鹏委托周某峰领款的委托书证实,案发后将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给涉案11名被害人的情况。
(4)公某机关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冻结手续及冻结余额一览表证实,冻结建某43张,存款余额合计x.82元;冻结农行卡35张,存款余额合计4820.15元;冻结交通银行卡8张,余额合计932.02元,上述冻结存款共计x.99元。
(5)公某机关制作的杨某某、郑某丙、郑某丙花、郑某丙明辨认取款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银行取款录像截屏照片证实,杨某某等人在厦门市各银行网点柜员机转某、取现的情况。
(6)公某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抓获“陈某富、阿安”等人,无法抓获收钱的2名男子,无法抓获制作假证的“俄罗斯”、“小刘”,赃款被挥霍部分无法追缴,部分录象因离案发时间太久无法调取。
(7)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83)郊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厦中法刑提字(84)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某于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脱逃罪被执行有期徒刑16年,后因减刑于1996年2月8日刑满释放。
(8)杨某某的台胞证签发信息、郑某丙的户籍证明、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证人郑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05年认识“伍佰”(即杨某某,以下称杨某某)并同居,2008年5月份,杨某某叫其弟郑某丙帮他做事,从网上下载一些他人的个人资料卖给别人。同年8月份,其看到暂住处天湖广场X号X室有现金,杨某某称是别人的钱,其从那时才开始知道那些钱来路不明;同年11月,其才知道杨某某是在帮诈骗团伙从银行提取现金,扣除好处费后把其余现金转某诈骗团伙,郑某丙帮杨某某到银行取款,按取款金额的3%抽成。起初是杨某某自己接电话,管理银行卡,自己或安排郑某丙到银行取款、转某;11月份,杨某某叫其租赁泰和大厦X号之一X室,叫郑某丙管理银行卡、接电话,由他自己或安排其或郑某丙取款、转某;同年12月份,杨某某叫郑某丙明帮忙取款,给郑某丙明2%抽成。其帮忙从银行取款约20万元,没有提取好处费。同时证实从其和杨某某暂住处次卧室中搜出的31万元不是其本人的,笔记本电脑和点钞机分别是郑某丙和杨某某在使用。
(10)证人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12月下旬,其姐郑某丙花的男朋友宋远东(即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取钱,并给其2%的抽成。其答应了。从2008年12月底到案发,其帮忙取款十几次,大概取了35万元;杨某某前后给其7400元。郑某丙有时也会直接通知并拿卡给其去取钱。其只知道银行卡内的钱来路不明,杨某某没说其也从未问过。因为每次取钱都是在柜员机上取,用的银行卡基本每次都不一样,而密码却相同,杨某某也不计较跨行取现转某所要支付的手续费,并且每次都让其动作快一点,尽快把银行卡里的钱都取出来,后又让其用专门的手机联系取钱的事,根据其的社会经验知道冒用他人身份的银行卡所取的那些钱应该就是有人实施诈骗所得的赃款。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证明,其在台湾因赌博输了六百多万元,因还不起赌债,债主“陈某富”就说他们在搞诈骗,让其到大陆负责将诈骗得手的钱款及时从银行卡取现,并给其12%抽成。其答应了。从2008年9月份开始,其和郑某丙每天会准时到泰和大厦X号之一X室“上下班”;其联系黄某某购某他人银行卡50张,指使郑某丙向黄某某购某150张,每张某180元或450元(带U盾),同时接收“陈某富”、“阿安”通过他人给予的部分银行卡。之后由其通过电话或由郑某丙通过手机发短信把卡号报给陈某富或“阿安”等人;他们诈骗得手后,“阿安”会打电话告诉其有关银行卡内的钱款,其就自己或叫郑某丙、郑某丙花去取款,后来郑某丙明也来帮忙取款。同时,“阿安”会给其二张某行卡号码,其取得现金后用转某方式把80%的钱转某其中一张某行卡,另外8%转某另一张某行卡,剩下12%才是其提成;“阿安”有时会叫其把钱拿给他们指定的二名男子。其叫郑某丙帮忙做事时,有许诺给他3%的提成,但实际只给了约x元;给郑某丙明2%的提成,约7000元;其总共提成20多万元,总共取款有200余万元。有时“阿安”会叫其从网上下载一些邮件传真给别人,其不懂得电脑,就叫郑某丙做,他还负责接听“阿安”的电话以及取款、转某,也有向黄某某购某过一、二次的银行卡;郑xx也帮其取款、转某,但她没和台湾联系;郑某丙明是最近几天才来帮忙取款的。
(12)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9月份,宋远东(指杨某某)起初只是叫其拿他人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并给其取款金额3%的提成;同年11月份,杨某某以其照片办了一张某身份证用于租赁泰和大厦X号之X室作为办公某点,其每天都按时上下班;杨某某还给其配手机和手机电话卡接来自台湾的电话,台湾那边都是要求其报银行卡的姓名和卡号,其就把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的姓名和卡号报给他们。诈骗得手后,他们就会打电话过来告知哪张某里进了多少钱,如果进账金额不超过银行规定每日取现量的,就直接持该银行卡到柜员机取现;如果进账超过2万元的,有带U盾并开通网银功能的,其就用宏基x型手提电脑上网进行转某,将钱转某其他银行卡里,每张某超过2万元,然后再持这些银行卡去取现;如果没有带U盾的,就到银行柜员机上将卡里的钱转某到若干张某行卡上再取现。杨某某在工作点配有6部手机,其中5部是专门接听台湾方面的电话,另一部是用来和杨某某联系取款用的,号码经常更换,并告诉其如果换手机卡一定要跟台湾那边讲。同年12月底,其哥郑某丙明也来厦门帮杨某某取款,其负责通知郑某丙明取款,他取款十几次,共约35万元,得到7400元左右的报酬。杨某某还叫其到江头找黄某某拿银行卡,每张某180元或450元(带U盾),前后共买了100多张。杨某某没有告诉其在从事诈骗活动,但其意识到他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碍于杨某其姐的男友,其才继续帮他做事。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6月份开始,其陆续卖给杨某某银行卡30张某右。杨某某在向其购某银行卡时,其问他买卡作何用途;杨某其不要问那么多,只要把银行卡及密码卖给他,他就付钱。其就到厦门台湾街金中华附近找在路边办假证的人购某银行卡,根据杨某某的要求买了三组有网上转某功能的银行卡(工行卡、建某、中行卡、农行卡各一张),每组买200元,卖给杨1200元;没有网上转某功能的普通卡每张110元,卖180元。同年8月,杨某某介绍郑某丙向其购某了100多张某行卡。杨某某等人买银行卡具体作何用途其不是很清楚,但其接触过不少台湾人,都不是正当生意人,都在搞一些歪门邪道的事,在社会上也听说很多台湾人在搞诈骗;虽然杨某有说买银行卡干什么用,但看他们通过这种地下渠道收购某么多卡,而且叫其用手机单线联系,又经常更换号码,其知道他们肯定是用来搞诈骗一类违法犯罪用的。其贩卖银行卡赚了x多元,这些钱用于花销和购某被查获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涉案72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略).64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0张,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共计381张,均属数量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均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主犯;郑某丙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宏基x型和宏基4520型)各一台、电脑主机LG牌一台、液晶显示器x牌一台、键盘RSI牌KBS-720型一个、电脑音箱皇马某RM-100B一套、移动U盘二个、诺基亚手机八部、LG-x型手机和金鹏H688手机各一部、点钞机(融信牌WJD-2700型)一台及信用卡504张,均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x.68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六、继续向被告人黄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1、其主要负责取款,对赃款无分配权,诈骗的主要环节均由在台湾的犯罪集团纠集人“陈某富”等人主导,其处于被控制、指挥的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2、因在台湾欠债才参与犯罪,系初犯;3、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交代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郑某丙的上诉理由:1、主观上不明知杨某某让其所取的钱款是诈骗赃款;2、是受杨某某指使帮忙取款、网上转某及买银行卡,行为是在诈骗团伙的诈骗款项实际控制后进行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罪,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是在杨某某指使下购某或持有他人银行卡,购某信用卡的费用也是杨某某所支付,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黄某某的上诉理由:1、购某、销售信用卡只是为了获取微薄差价维持生活,不明知杨某某买卡的实际用途,主观恶性小;2、卖给杨某某130张某行卡是主动坦白交代的,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郑某丙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是由台湾的“陈某福”、“阿安”等台湾诈骗团伙先行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被害人将受骗款转某由杨某某、郑某丙事先提供给台湾诈骗团伙的他人银行卡号内后,杨某某、郑某丙等立即将被害人转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取现,并按约定比例提成后,将其余赃款转某台湾诈骗团伙。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杨某某与台湾的“陈某福”、“阿安”诈骗团伙事前共谋,分工负责,杨某某纠集郑某丙等人并负责组织指挥实施大陆环节的犯罪行为,与台湾同伙紧密配合,其所实施的行为是整个诈骗犯罪环节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是从犯的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某丙关于主观上不明知所取的钱款是诈骗赃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丙供认,杨某某频繁叫其拿卡取钱,并可提成3%金额,且不说明钱款的来源,其便意识到杨某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郑某丙主观上己明确杨某某是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证实其与杨某某在主观犯意上巳沟通,具有共同追求犯罪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郑某丙不仅参与取款环节,而且参与购某银行卡、将所购某的银行卡卡号和卡主姓名通报给台湾诈骗团伙、接收诈骗信息、并将赃款转某台湾诈骗团伙等环节,所起的作用是整个犯罪中不可缺少的。综上,郑某丙不仅主观上明知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行为上还积极参与,是诈骗共犯。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郑某丙关于系被纠集参与诈骗犯罪,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杨某某授意、指使下实施的,且所分得赃款明显较杨某某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在量刑时巳作减轻处罚,二审不在考虑。
上诉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非法持有他人大量的银行卡,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作案动机及获利不多并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黄某某购某银行卡130张某事实是其本人主动坦白交代,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杨某某归案后即交代出其联系黄某某,指使郑某丙向黄某某购某150张某行卡,每张某180元或450元(带U盾),同时接收“陈某富”、“阿安”通过他人给予的部分银行卡。与郑某丙关于杨某某叫其到江头找黄某某拿银行卡,每张某180元或450元,前后共买了100多张某供认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是在同案犯指认下认罪的,并非主动交代。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台湾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虚构事实跨境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略).64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某某、郑某丙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黄某某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均数量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诉人杨某某、郑某丙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纠集郑某丙参与作案,负责组织指挥实施大陆环节的犯罪行为,系主犯;郑某丙受纠集后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杨某某、郑某丙、黄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辉
审判员辛方玲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民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丁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某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某上不满100张某,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某上不满50张某,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某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某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某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某上的;
(五)出售、购某、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某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