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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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史二×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史二×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镇X村X组。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湖北长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剑,湖北法正大(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罗××、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涉及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及史一×、罗××、王×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方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顺发公司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X村处,与同向史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史二×被碾压而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罗××、王×诉称,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致史二×死亡、王×受伤,要求叶某某、鄂x和鄂x挂车辆所有人襄阳顺发公司及车辆承保单位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家庭困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理赔,但诉请过高部分及于法无据部分,不应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顺发公司及王某某辩称,原告人诉请依城市标准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等于法无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鄂x号、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史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使史二×本人被碾压而死亡,乘坐人王×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二×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生于X年X月X日,一直无户口,长期外出务工为生,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851.51元;史二×所驾两轮摩托车车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765元,鉴定费为150元;被害人史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务工居住,主要经济来源为打工收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鄂x、x挂号车辆原系湖北省荆门市翔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车号为鄂x、鄂x挂,于2009年7月3日在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1年,险额均为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该车卖于王某某,挂靠于襄阳顺发公司,2009年7月7日经太平洋财保襄樊中心支公司同意,对该保单进行变更,被保险人变更为襄阳顺发公司,车号变更为鄂x、鄂x挂。

又查明,经本院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79元,被告人叶某某家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了乘坐史二×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2、证人赵×证实,鄂x号车由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行至出事地点时发生事故,看到两轮摩托车掉在沟内,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就打“110、120”。

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了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一死一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4、保险单据和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鄂x、1Q16挂号投保有交强险。

5、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用药情况。

6、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史二×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构林镇X村证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湘友手袋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要求被告人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生活来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鄂x号、鄂x挂号实际车辆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管理受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史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史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罗××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

2、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15元。

3、其他实际经济损失(x.56元×20年)x.2元。

以上费用共计x.7元。(含王某某已支付的x.69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即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中的815元);王某某承担剩余x.7元的70%,即x.79元,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具体受偿数额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3851.51元

2、误工费(24天×30元)720元

3、护理费(24天×30元×2人)14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240元

5、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

6、交通费3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791.51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91.51元。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偿数额除去车主应承担部分外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和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一×、罗××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679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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