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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1982年10月3日,汉族,住(略),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生子的出生仍未改变双方原有脾气和生活观点,现如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双方自2004年2月8日结婚后,到驻马店做生意至今,既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更别说是分居生活了,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的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臧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但被告否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也无举出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四组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台29寸彩电、六双棉被、一台阪神洗衣机、一影视柜、一个梳妆台。共同财产有一“三星”整体橱柜店。庭审中,被告称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长安小轿车、一家装修公司、在驻马店市建业小区X号楼有一套住房、在文城老家有三间平房、原告在外面还承揽有工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举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称有债务x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举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举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李宝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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