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独任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辽x、辽x解放奥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9年6月7日,王志国驾驶该车在国道304线226公里与吕玉佩驾驶的辽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相撞,导致驾驶自行车人张玉珍死亡的后果。辽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09年6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吕玉佩无责任。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张玉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玉珍的家属x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只赔付张玉珍家属x.5元,原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18日,本溪市X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张玉珍的损失x.5元,认为吕玉佩在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承担无责时交强险赔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故在判决中将该项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辽x号、辽x挂车出险时未在我公司进行投保,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王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x、辽x解放奥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04线226公里与吕玉佩驾驶的辽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相撞,导致驾驶自行车人张玉珍死亡的后果。2009年6月24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吕玉佩无责任。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张玉珍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玉珍的家属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无责时辽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辽x挂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应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载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辽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牵引车,辽x挂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无责时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因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吕玉佩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