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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57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30日开始在被告自办的峡窝乡寨沟面粉加工厂存粮换面,1996年该面粉加工厂关门,致使原告所存入的粮食无法完全兑换成面粉。1996年9月19日经峡窝司法所介入调解,将原告应当兑换的面粉折价为1975.2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将面粉折价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面粉款1975.2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30日,王某在“郑州市荥阳寨沟面粉厂”开户,将小麦存入该厂以换取面粉和麸皮。该厂为王某出具帐号为“226”、户名为“王某”的“存面折”一份,该“存面折”显示截止1995年7月25日,尚结余面粉2299.5斤。该厂停产后经“荥阳市峡窝司法所”调解,将上述结余面粉折价登记在上述“存面折”上,载明:“面粉、麸皮折款1975.20元,-167.89,李某.96.9.19”,并加盖“荥阳市峡窝司法所”公章和“郑州市荥阳寨沟面粉厂”财务专用章。剩余折价款1807.3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郑州市荥阳寨沟面粉厂”系李某个人投资开办,未显示该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上述“存面折”显示的“李某”即指李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出示的帐号为“226”、户名为“王某”的“存面折”经过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某关于面粉折价款1807.3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面粉折价款1807.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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