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武鸣县X镇全曾某第X组村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金湖路X-X号东方曼哈顿F13。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骑自行车由陆斡往罗某方向行驶,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武鸣往马山方向行驶,在210国道x+700m处,由于被告韦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x.47元。2008年11月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根据《交安法》第76条的规定,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多级伤残,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x.67元,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韦某乙全部赔偿。
被告韦某乙答辩称,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韦某乙负次要责任,双方均已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出x元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提出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其陪护人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已支付35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从中扣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伤残赔偿金存在重叠赔偿;原告已66岁,计算16年伤残赔偿金不符合规定,应最多计算10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桂x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因原告上述损失主张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公司将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就上述各项的诉请金额过高,各项诉请具体数额应依据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为66岁,已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都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确认其所谓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定残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必须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依法交通费必须属原告因医疗而必须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交通费不属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护理费依法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认,现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证明均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证明其需要特别护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即原告具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不属侵权主体,且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7时30分,原告韦某甲驾驶自行车由陆斡往罗某方向行驶,被告韦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武鸣往马山方向行驶,双方在行至210国道x+700m处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08年11月5日,武鸣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甲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下车推行通过,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安全,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陆斡卫生院进行抢救,当日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42天。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除两次住院治疗外,还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5元,其中被告韦某乙预交了3500元。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VI、X级。
另查明,被告韦某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某甲受伤,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韦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韦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比被告韦某乙的过错责任大,据此,确定由被告韦某乙负责赔偿原告40%的经济损失。肇事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乙按上述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x.5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方面,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即全休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即至2009年5月27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8日以后还因伤误工,故原告以持续误工为由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2010年1月21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日期确认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5月27日,合计223天;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事故时64周岁,其作为农村居民,没有象城镇居民一样享有退休保障,其仍参加一般农业劳动是正常、合理的,故原告请求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即按年x元计算,为8551.6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其护理费确认为(x元÷365)×(42天+14天)×2人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共56天,依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4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伤构成VI、VI、X多等级伤残,原告请求按指数6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定残,其时原告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14年,原告请求计算16年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元;原告因定残支出的鉴定费用依票据确认为750元;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依票据确认为8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个VI级、一个X级伤残,其请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需每天15元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如数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限额x元予以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韦某乙按40%予以赔偿,即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韦某甲x.6元;
二、由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韦某甲x.6元(已支付的3500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审判员谢志兴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