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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九里山乡前蒋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九里山乡X村委会,住所地:马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祝某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郎某某因与原审被告九里山乡X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6日,祝某某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郎某某及第三人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里山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1998年向前蒋村村委申请建煤球场,村委批准原告建房,原告在规划区内建房长27米多。因地势低洼,无法做完整场地,村委让原告在所建房屋西边南边开垦荒坑,平整后做场地。村里因工程大费用高,让原告先交两年款1200元,然后减五年损失,不交款。2002年,村里收荒地时错将原告的场地收走承包给别人。经和村领导协商,答应一年后归还原告,并给原告补损。2003年,原告将所建房屋拆除,但认为土地使用权仍是原告的。2003年冬,前蒋村将原告承包的场地抵押给韩蒋村X路,并告诉原告房子拆了,地归集体。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使用权,故纠纷成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使用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元。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1998年并未书面申请在云台大道西侧建煤球厂。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未规划前的云台大道边建房,南北长20多米。被告也未将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给原告。2003年,修武县云台大道扩宽改造时,原告不得已自行拆除了所建房屋,并将大量建筑垃圾填埋在原告诉称的承包地里,使被告原本可以利用的土地遭到了永久性破坏,之后弃耕抛荒,给被告集体所有土地造成了严重损害。韩蒋村受政府指导搬迁,在乡政府的批准下,从原告所称的承包地占地8米修建通往该村X路。在修建该路段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要求。被告明知是乡政府的意图也未加干涉,并非原告诉称被告将该土地抵押给韩蒋村X路。云台大道修好后,被告将此长期闲置的土地收归村委会集体所有。2、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是1998年建房,2003年自行拆除,2003年底,被告收回该土地归集体所有。3年来,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问题。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占有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收回集体土地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双方继续履行2003年4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免收原告的承包费(自2009年至2013年)。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起诉意见同原审,原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祝某某主张原审中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调解时表达的意思与村委会的真正意思相矛盾。原审原告郎某某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承包权利,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损。2000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前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出资平整为场地,合同实际履行。第三人认为,2007年7月17日马村区法院下达的(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郎某某经前蒋村村会同意,使用村里土地在煤球场上建商业街规划房。后因该土地地势低洼,村委会同意给其减免土地承包费。2003年4月26日前蒋村村委会因2002年错收郎某某场地的事,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将南至水泥厂北墙,北至郎某某煤球场房北头齐,东至云台大道,西至水泥厂西墙齐的土地补偿给郎某某使用。2006年11月6日,郎某某因前蒋村村委会将其承包土地抵押给韩蒋村X路,故郎某某以侵权将前蒋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其土地承包权并赔偿损失。原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虽抗辩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违背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愿,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原审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并未向本院提出该异议,故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再审审查,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原审的诉请为限,而第三人祝某某的主张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故对第三人请求的审理超出原审审理的范围,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调解协议。

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宝兴

审判员聂瑶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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