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愿补偿王某22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2年7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邓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