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喻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以在法院立案后原、被告自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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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