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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一辆粤x白色丰田某车从道县X街往道县县城通力宾馆方向行驶,21时30分,该车行至道县X路佳成大酒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何某驾驶的一辆湘x皮卡车、王某驾驶的湘x面的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于案发当晚被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7mg/100ml。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金某与王某、何某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某、郭某、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永州市中医院检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保险证,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某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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