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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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某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某群、人民陪审员肖某荣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4年在原建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1月生大女孩肖某1,1988年2月生二女孩肖某2,1990年生男孩肖某3,现三小孩都已长大成年。原、被告在小孩年幼时为了家庭生活开支一直在广东打工,1999年因为小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此回了娘家,被告没有来原告娘家给原告道歉和接原告与小孩,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和照顾小孩。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说明证明原告起诉某婚的事实和理由;4、证人王某典、肖某2、肖某3、肖某1、王某虎的证言,说明证明1999年因为小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王某典、肖某2、肖某3、肖某1、王某虎均是原告的亲戚或子女,有身份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过于简单,不能体现是其亲自感知和如何感知的状态,又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这些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11月12日在原建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孩肖某1,X年X月X日生二女孩肖某2,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3,现三小孩都已长大成年。原、被告在小孩年幼时为了家庭生活开支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陈述1998年与被告共同在七江乡X组修建了X层4扇3进5间的砖混结构房屋1座,因修房至今仍欠有部分债务。原告陈述1999年因为小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小孩年幼时为了家庭生活开支一直在广东打工,且原告陈述1998年与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1座,体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1998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1999年因为小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某群

人民陪审员肖某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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