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茹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在我处拉煤7.21吨,每吨380元,折价2739.8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在我处拉煤7.41吨,每吨380元,折价2815.5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在我处拉煤欠款6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在我处拉煤欠款3800元。以上合计x元。当时言明立即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7日被告签名的过磅单各一份;2、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过磅单上标明:净重7.21吨,每吨38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过磅单上标明:净重7.41吨,每吨380元。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截明欠煤钱6000元、3800元。以上合计x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茹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有过磅单及借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