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XX。
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司XX。
被告师XX。
被告曹XX。
被告张XX。
原告郑州XX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XX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领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XX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吴XX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XX、曹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6月,被告XX设计院委托郑州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位于郑州XX区科学大道和瑞达路交叉口的瑞达商务楼。原告XX公司看到售楼广告后,遂与XX公司商谈购房事宜。2006年7月20日,原告XX公司到售楼部交纳了1万元作为购买8419房屋的的订金和隔墙费。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分别盖有XX公司和XX设计院印鉴的5000元收据各一份,并向原告XX公司解释说XX公司是XX设计院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XX公司受XX设计院的委托出售商务楼,已在该收据上标明了房屋的价格、面积等。但由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办理完毕,先以订金和隔墙费的名义收取房款,作为签订购房合同的依据。原告XX公司遂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2007年4月,被告XX设计院通知原告XX公司称已终止了与XX公司的委托关系,要求原告XX公司交回原购房合同,重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交纳剩余房款x元和装修费x.4元。原告XX公司在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房款时,被告XX设计院称其与XX公司存在纠纷,原告XX公司最初交纳的1万元房款中的5000元隔墙费暂时不能计入购房款,待被告XX设计院和XX公司的纠纷解决后再将该款项退还原告XX公司。但是,被告XX设计院一再推托,至今未能向原告XX公司退还5000元。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XX设计院委托XX公司销售房屋,XX公司收取了原告XX公司1万元购房款,被告XX设计院应当对XX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设计院以与XX公司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XX公司退还多收取的5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设计院向原告XX公司退回购房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从2006年8月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XX设计院辩称,XX设计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原告向XX公司交纳的5000元是装修款,XX设计院未收到装修款,也未多收取房款,根据《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第八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明细第一项可以证明。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房屋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
被告吴XX辩称,1、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吴XX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具体,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的费用仍属购房款,XX设计院后来的收费中有重复收费现象;XX公司未超越代理权限,XX公司不直接承担装修费用,装修款应从房款中退还给XX公司,然后将成本转嫁给购房人。
被告师XX、曹XX、张XX辩称,答辩人作为XX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XX公司公告注销期间未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XX设计院(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就甲方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的商用办公楼房项目的转让代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方式为全案策划及转让总代理,乙方派驻工作组对该项目市场推广进行全程负责,为甲方提供合同范围的全程营销策划和转让代理服务;乙方的转让方案、广告设计以及每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比例经甲方签字同意后执行;转让周期为12个月(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转让目标为: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应完成该项x%的转让率;价格界定:房屋实际成交起价为2420元"3,均价不低于2650元"3;收费标准:乙方按照总转让金额的1.5%收取转让代理费。对于实际成交价格高出双方约定转让成本均价2650元"3的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73分成。乙方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甲方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经甲乙双方认可的装修成本后,甲乙双方按55分成。另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乙方服务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的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XX公司开始代理销售楼房。在楼盘营销的过程中,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达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8月1日,岳XX代表原告XX公司向XX公司交纳了5000元。XX公司向岳XX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岳XX人民币五千元整,系付瑞达商务8419、隔墙、线路、电表费用”。另外,XX公司在该收据上注明:“房价单价为2572元"3,面积为107.33,剩余费用壹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元整拿钥匙前付清(装修费用总价x元)”。同日,被告XX设计院收到岳XX代表原告XX公司交纳的购房定金5000元,并向岳XX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岳XX交来伍仟元定金”。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XX设计院将其开发的瑞达商务楼编号为8419、面积为107.3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XX公司。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572元,房产转让总额为x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房屋交付期限、房屋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条款。因该房产系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待房间隔墙完毕后,原来在X号房屋位置的房号变为8420。2007年6月15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设计院交纳了8420房装修款x.4元及房款x元。2007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XX公司所购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XX设计院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X号瑞达精英会所(原瑞达商务)第五层X号房、112.75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原告XX公司;房屋每平方米为2528.2元,成交价格为x元;原告XX公司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支付全部房屋成交价款;被告XX设计院在原告XX公司全部房款和相关税费后,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XX公司。原、被告在该协议第十条第5款中约定:“按本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乙方(XX公司)提前使用房屋时,此房屋仅供乙方分隔、装修及临时使用,房屋所有权仍归甲方(XX设计院)。”另外,双方还约定了房屋产权登记、税费分担、违约责任等条款。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设计院退回XX公司收取的5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是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与被告XX公司无关拒绝退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XX公司股东为吴XX、师XX、曹XX、张XX。该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元。
以上事实有XX设计院和XX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XX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向岳XX出具的收据、被告XX设计院于2006年8月1日向岳XX出具的收据、XX公司和XX设计院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被告XX设计院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装修款及房款收据、XX公司和XX设计院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XX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履行其与被告XX设计院订立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期间,收取原告5000元装修款项未装修,也未交给被告XX设计院,且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故应当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现因XX公司已注销,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隐瞒了上述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的股东吴XX、师XX、曹XX、张XX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设计院与XX公司签订的《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中第八条约定:XX公司可依据转让情况,联系装修公司垫资对部分转让楼房进行二次装修,XX设计院不承担该项费用。对于因二次装修,房源转让价格高于均价的升值部分,除去装修成本后,XX公司和XX设计院按55进行利润分配。从上述内容可知,对于XX公司收取的装修款项,XX设计院亦存在利益,且原告是在看到《全程策划及转让代理合同》后,认为装修款项与房款有关,基于对XX设计院的信任,才将装修款交付给XX公司,故XX设计院应当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退还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XX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从二○○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郑州XX工程建筑设计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吴XX、师XX、曹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广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