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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琳、吴青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拥有原告处的工作牌,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反映出2008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257元。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按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09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被申请人双倍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5640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足申请人2008年12月工资416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9.3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938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09年7月21日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是2008年12月底无故停止工作离开单位,但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期满后有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已经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工资,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且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工资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5元+2151元+2238元+2383元+2753元+1973元+2029元+1538元+1339元+2111元+1182元+670元)÷12个月×1个月=1879.3元。原告认可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反映出2008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257元,该数额低于柳州市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应当补足,故原告应当补足该月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16元。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诉称相关的劳动保险费用全部同工资共同发放给了被告,但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670×70%×1个月×2=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底擅自离开单位,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回单位,是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离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3、上诉人工作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并没有固定的工资底薪,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反映的数额就认定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不足,这是不客观也不实际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2月工资差额416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2008年12月底无故停止工作离开单位、被上诉人是按计件领取工资,对此,上诉人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被上诉人2008年12月的工资,由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该月的工资数额低于柳州市同年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应当补足;一审判决对该二项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维持。上诉人对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某某经济补偿金1879.3元、12月工资差额41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上诉人要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争议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此项争议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当事人的此项争议,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9.3元;

三、上诉人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补足工资416元;

四、驳回上诉人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银翔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吴青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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