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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朱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孟某,服务部经理。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表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2月4日张建立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太平吉祥卡)保险和《千禧太平吉祥卡》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保险限额为x元、x元。2009年5月25日张建立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死亡。后原告依据保险关系依法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却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依法并不生效,根据《保险法》(2003)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经过被告对张建立的投保调查,两份保单上的签名非张建立本人亲笔签名,而其投保的《家庭太平吉祥卡》、《千禧太平吉祥卡》均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内容,故该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中各被答辩人之间的诉权不明确,张建立投保《家庭太平吉祥卡》、《千禧太平吉祥卡》中《家庭太平吉祥卡》约定的受益人是张建立本人,依据《保险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身故后,保险金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千禧太平吉祥卡》约定的受益人是其妻丁某某,其身故后保险金应依约定由其妻一人受益。也就是说除丁某某外其他的原告均无受益权,依法也无权对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元保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千禧太平吉祥卡一份,证明张建立在被告的公司投了人身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受益人为丁某某,保险金额x元。2、家庭太平洋吉祥卡一份,证明张建立在被告公司投了家庭太平吉祥险,被保险人为张建立、丁某某、张某乙,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受益人为张建立,保险金额x元。3、2009年5月31日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张建立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符合被告给付保险金的情况。4、2009年5月29日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张建立死因是非正常死亡。5、张建立的火化证明一份。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7、2009年5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是张建立的母亲,张某甲是张建立的父亲,丁某某是张建立的妻子,张某乙是张建立的儿子。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的保险合同,不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张建立投的是意外保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张建立属意外身亡。证3,没有原件,原件在人寿保险公司,(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常死亡应有公安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不应有医院出具。(2)医院出证明也应有接诊医生签名,综上不能证明张建立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证4,是复印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行政主体,而该份证明单位没有行政主体,它是公安局的一个部门,没有出具的资格。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建立是属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建立是一氧经化碳中毒死亡,证5、证7、证8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千禧太平吉祥卡一份;2、家庭太平吉祥卡一份,证明张建立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第二组: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一份,其中9份材料,7份被原告领走。证明原告提交理赔申请时,没有证据证明张建立是意外死亡。第三组:2009年5月26日通知书一份,证明告知张建立家属对张建立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需做法医学鉴定。第四组: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9日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张建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不是本人签名。

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反而证明了张建立投了保险,从签名看是张建立本人所签。第二组:反而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在一月内理赔,而到现在被告没有给付。第三组证据:(1)首先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书。(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建立是一氧化碳死亡,被告对死亡不服,也应由被告提出作死亡医学鉴定。在火化后,提出医学鉴定是为难原告。第四组:对丁某、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认可,(1)该笔录为被告单位作出,被告没有调查的权力。(2)笔录有倾向性,事实上被告说给你记笔录很快就能理赔,现在被告又这样说,退一步说,是丁某代笔,丁某代笔也是投保人的委托的行为,投保人和被投保人没有反对,对原告是有效力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3、证4、证5、证6、证7、证8部分证据形式虽存在瑕疵,能相互印证张建立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第一组与原告提供的证1、证2内容一致,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原告丁某某之夫张建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千禧太平吉祥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建立、丁某某,交保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单约定受益人为丁某某,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发保单后第5日零时起至终止日24时止。另张建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建立、丁某某、张某乙,受益人为张建立,交保费100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2009年5月25日原告丁某某之丈夫张建立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村X号家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之丈夫张建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千禧太平吉祥、家庭太平吉祥险,被告收到应交的保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丁某某之丈夫张建立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其两份保单上的签名非张建立本人亲笔签名,但其签名是张建立所签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丁某某之丈夫张建立在千禧太平吉祥保单中已明确了受益人,在家庭太平吉祥险保单中未明确受益人的情况下,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x元,给付原告丁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张某乙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一О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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