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曹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拖拉机在107国道上相撞,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原告处接受治疗,经原告方全力救治,被告伤势痊愈后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x.45元,被告已预交x元,尚欠x.45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医疗费x.4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曹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07国道1697公里处时,与朱庆云驾驶的湘x号拖拉机相撞,致使曹某某受伤倒在公路地面上。事发后1-2分钟,原告尚未从地面爬起,又被同向由武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碾压和撞击,造成被告曹某某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某于事发当天被送至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处接受救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检查、手术等一系列治疗,被告伤势痊愈后于2008年7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8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607.39元,原告已付清,住院医疗费x.45元,被告已预交x元,尚欠x.45元至今未付。2009年8月12日,被告曹某某向本院起诉朱庆云、武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曹某某“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实际用去医疗费x.84元,因无力支付未开出发票,出院后医药发票3128.60元,依法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x.84元,……”,并判决由朱庆云、武某某等人对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某某亦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常口信息、被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因受伤入住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如数支付医疗费用。现被告在已行使其索赔医疗费损失的权利后,仍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