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结婚不到二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离婚,退还彩礼x元,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2月19日举行婚礼,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5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x元,要求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结婚,婚后不足二个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核实,故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