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9年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甲认识,于1998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在2006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双方彼此各奔东西。至今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婚生一子张岚涛由其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岚涛。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张某甲在2005年6月怀疑原告王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因此生气争吵,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2月份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岚涛愿同其父张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且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婚生一子张岚涛的抚养问题,本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及成长的原则和尊重张岚涛愿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子张岚涛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不直接抚养其子张岚涛,但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一子张岚涛,由被告张某甲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张岚涛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