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李某甲,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被延长二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5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6月23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3日夜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指使薛永富、石某启、张某、袁方正(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X镇新市场西南角十字路口处,将从此路过的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司法机关发现其有漏罪,并被批准逮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辩解:何某某发现李某乙与七八个人一块在美容厅后,给其打电话,其给何某某说:人多,不管弄。但没有明确制止他们,等其开车去接时,他们已经砍人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附带民事部分两次与被害人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在被抓前,有投案意向,向新蔡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某说过要投案自首,有投案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在得知被害人这方人比较多时,曾给何某某说:人多,不弄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曾有矛盾,2003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何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指使薛永富、石某启、张某(三人均已判刑)、袁方正(另案处理)等人在新蔡县X镇新市场西南角十字路口处,将从此路过的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等共计x元整。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经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2010年4月22日,双方再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共计x元整,已履行清结。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缓刑执行期间,又因漏罪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且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擅自离开居住地。新蔡县公安局从2005年4月4日对被告人吴某上网追逃,并多次实施抓捕,直至2009年12月28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3年前后,因为李某乙打了帮其看鱼塘的两个年轻人,且李某乙欠他的钱,一直不还就产生了矛盾。200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其在新蔡县X街吃饭,碰见何某某。何某某说:李某乙在北边吃饭。当时喝了酒,就和何某某商量想弄李某乙。后来何某某过来说:李某乙他们吃饭后准备走。自己就让何某某跟着他们。过了一会,何某某回来说:他们在南边一个美容厅。其说:人多,不好弄。也不知道谁联系的,又过来几个年轻人,过后听说有小富、张某、石某、方正等人,当时自己不认识他们。他们几个过来后,就跟着何某某正南去了。其借一辆出租车,开着到新市场南门等着,何某某一直在西边十字路口等李某乙。等一会不见出来,何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他再不出来,我们就走。话刚说完,可能李某乙出来了,他就挂了电话,何某某指指出来的人,示意他就是李某乙。因为何某某和李某乙相互认识,他不敢出面打。紧接着小富他们就砍李某乙,具体怎样砍的,自己不知道,他们砍了人后,都朝南大门跑,一共5个人都坐在车上。他们手里拿的有刀,具体几把刀,没有看清。后把他们送到绿化广场,他们下车走了。
“弄”就是“打”李某乙的意思。
第二天在饭店请他们吃饭,结账后就走了。
2、同案犯供述
(1)薛永富供述:200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八九点钟,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在城建局楼下等着。后城建局楼东边,见何某某和两个中年在那站着(其中一个是吴某,当时不认识吴某,砍了李某意的第二天中午,吴某在其开的聚龙宫饭店请客吃饭时,才知道他)叙话,吴某对何某某和自己说:李某乙在南边美容厅,你们等会过去砍他。随即见张某、石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青年人坐三轮车来了。后来吴某找一辆面包车,拉着其和张某、石某、何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顺着中环路往南,到新市场西南角处,吴某让我们五个下车在这等要砍的李某乙。吴某说:“那个人在路对面西南角的一个美容厅里,等会他出来,何某某给你们指指,你们就去砍他。我把车停在新市场南大门等你们。”随即张某就从面包车上,给每人发一把刀。等的有10来分钟,就见从一个美容厅走出来一个高个中年男子顺着中环路向北走。何某某一指说:就是他。然后何某某就向新市场南大门方向走了。其在前边领着石某、张某他们三个一块迎着李某乙上去,李某觉不对,转身就向南跑,其上去朝他背部砍一刀,当时把他砍倒在地,后四人同时用刀往李某上乱砍,李某救命,后张某说:快走,快走。四人拿着刀往新市场南大门跑,上到事先等在那的面包车上,然后坐车走了。刀扔在面包车上了,后来弄哪去了不清楚。
刀是吴某事先准备的,在面包车上放着,下车砍人是张某发的刀。张某、石某他们是谁叫去的,自己不知道。
(2)张某供述:2003年农历8月的一天夜晚八九点钟,其和石某在吃饭,小富给其打电话,让喊几个人“办个事”。后其和石某一块去,二人到城建局门口,看见小富、谢某某、宋某某、何某某、还有两个中年男子在那站着。碰面后就和石某跟着他们,走到新市场西南角,后有人给我们四把砍刀,小富发的砍刀,并说:“一会何某某指清要砍的人,我们一块上去砍,砍了之后到新市场南大门,有车接应。”当时李某乙刚出理发店往北走,四个就迎面上去,小富在前面走,我们把李某倒后,李某时喊“救命”。后来跑到新市场南大门,坐上一辆面包车就回家了。刀扔在车上了,后来弄哪了不清楚。
当时小富穿的是一个黑背心,石某穿的是黑色汉叉子。
自己给金某某说李某乙是城关的谢某某、何某某找人砍的。2004年6月2日夜晚7点多,河坞的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他家一趟。在刘某某家,李某乙去了,他们就问被砍的事,其给李某乙把当时的情况写在一张纸上,是用圆珠笔写的。
(3)石某启供述:200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9点多钟,其和张某等人在吃饭。张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小富让去给他办个事,后二人一块到骨结核医院对面一个角嗨,他们在蹲着等着,其中一个人给其一把刀,说砍一个人,小富他们三个人每人拿一把刀。给自己刀的那个人说:等一会那个人出来,他指认出来后,咱一块都上去砍,并说新市场南大门有车在等着,砍人之后跑到车上。后来从美容厅出来一个人往北走,走到十字街,和我们一块的一个人说那个人过来了。我们就上去砍,李某乙被砍倒在地。后跑到新市场南大门坐到车里。后来回家了。
自己穿个黑背心。因为啥砍李某乙自己不知道,是小富让其和张某去的。
(4)何某某供述:2003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在小吃一条街X街上的吴某和他们供销社的会计等人,吴某说:“刚才他碰见李某乙在那吃饭,今天晚上准备弄他的事,等会你帮我去弄他。”自己说:与他相互认识,不管去。吴某说:“等会你给他们指指哪个是李某意,剩下的事你就不用管了。”自己就在那等着,后来见谢某某、小富他们三个商量咋弄李某乙,当时其在一边站着,具体也没听清。后来小富打个电话,一会又过来三四个年轻人,当时都不认识他们,第二天吴某在聚龙宫请客,才知道小富电话叫来的三四个年轻人有张某、石某、袁方正。吴某说:“你给他们四个往南走,李某乙在南边路西一个美容店内。”吴某开车先到新市场南大门等着。自己就跟着小富他们四个步行往南,在新市场西南角处,五人在那等一会,李某乙从西边一家美容店出来往北走,自己对小富说:就是那个人。后其到新市场南大门吴某开的车上了。刚到没有几分钟,小富他们四人就慌里慌张的跑回来,坐到车上,吴某就开车往北后到绿地广场,我们就都下车走了。
当时没有看见刀,事后听说他们拿的刀都在身上藏着。
吴某和李某乙有啥矛盾当时没说,过后自己问吴某:“你和李某乙以前玩的不错,现在咋弄到这样。”吴某说:“他不够朋友,借我一万多元,多次找他要,他不还,赌博来牌就有钱了,不找人打他打谁。”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当时其从“黑天鹅美容厅”出来,刚走到北边十字路口,看见从西北角过来4个人,背着手,到跟前后,从背后每人拿出一把刀就砍,先砍到自己后背上,又砍的左胳膊,把自己砍倒在地,他们还砍,其用左手挡,给左手砍伤了。后来喊救命,他们跑了。
另陈述:2004年5月27、X号的一天下午七八点钟,距今天约有四五天了,当时在河坞街上碰见金某某了,其向金某某打听自己在城关被砍的事,金说他听城关的张某说的,砍自己的是吴某让城关的张某、小富、方正、石某砍的。过了几天,听说河坞街上的刘某某给张某玩,在昨天(6月2日)夜晚8点左右,其让刘某某把张某叫到他家后,张某说:“对不起,不知道是你,要知道是你,也不会砍你了”,说了好些抱歉的话,然后问他咋回事,张某说:那天夜晚8-9点钟,他在城关花街喝酒,小富给其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去砍一个人,他就喊着石某到新市场南大门附近,他说他当时没有动手砍人,是其他人砍的,还说:谢某某、何某某、宋某某三人开一辆车在旁边接应,是何某某点的线。张某说了后,又把事情经过写在一张纸上,是用圆珠笔写的,写了之后交给刘某某。
4、证人证言
(1)金某某证明:其听张某说是吴某找的谢某某,谢某某又找他们打的李某意,后来把这事给李某乙说了。
(2)刘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与李某乙等八人在新蔡县新市场“黑天鹅”美容店玩,李某乙出去找人,被外面的人砍伤倒在地上。
后来自己打电话让张某到其家中,同着李某乙,其问张某是谁砍的,张某说砍人时他去了,但没有动手,当时不知道砍的是谁,后来才知道是李某乙。后其问张某是谁让去的,张某说是一个叫小富的人打电话让去的,还说参与砍人的还有谢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方正等人。之后,张某还把当时砍人的经过写在一张纸上交给李某乙了。
5、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意的损伤为重伤。
6、书证:(1)张某辨认笔录;(2)调解协议书(2007年12月16日):证实吴某赔偿李某乙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整;(3)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薛永富、石某启、张某已经被判刑;(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因故意伤害于1991年8月22日被逮捕,1991年10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3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新蔡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2004年7月20日被释放;(5)新蔡县公安局证明:2005年4月4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上网追逃,并多次组织干警对吴某实施抓捕,直至2009年12月28日将吴某抓获;(6)蔡州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7级;(7)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已于2010年4月22日自行调解,吴某已赔偿李某乙x元。同时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人发生矛盾后,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犯罪,但其系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司法机关发现其有漏罪,对其批准逮捕,且其违反监管规定外逃,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是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即便被告人吴某有投案的意向,但其一直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两次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清结,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吴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某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