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49岁。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许某,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甲,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2009年8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47岁。系被告人马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代理人对伤情、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决定,延期一个月进行复核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汪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之父在南街经营的康洁浴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家经营的双龙涂料厂系相邻关系,因康洁浴池漏水将周某某家的涂料损坏,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4月4日8时许,周某某将康洁浴池大门锁上,以尽快督促被告人之父找其说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马某甲闻讯后从浴池院内掂一把菜刀将周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右手损伤情况构成轻伤,右手环、小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右手中指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许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马某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两份、提取笔录、菜刀及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砍伤后于2009年4月4日——4月26日、6月4日——6月10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9243.88元、在许某市按摩医院花医疗费717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霞一家在鄢陵县城居住10年以上,为城镇居民,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被告人父母因伤亦住进鄢陵县中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南街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采取锁大门的方法解决纠纷不妥,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有过错。故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害人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9960.15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超出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支持x.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物质损失4000元,当庭只提供了800元的鉴定票据,未提供1200元鉴定票据及物质损失的证据,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应支持800元。被告人马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