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告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1997年春,经村委研究决定让二原告当“五护员”,主要职责是护林、护路、护井、护电、护桥。至2000年,经与村委协商,二原告又与村委签订了合同,主要内容为植树、护林,收益按三七分成,护林范围为:道牛公路、三八路、大河西沿,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春,按上级政府要求对本村内的河道进行拓展,二原告管理的大河西沿的树木需要砍伐。该河段上的树木按合同规定本应由二原告与村委分享受益,可被告以涉案树木在其责任田地头为由,强行将二原告管理的位于其责任田旁边的价值一万元的树木砍伐出售,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树木款x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谓的合同虚假,合同除打印内容以外,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原告单方自行添加的,无任何法律效力。村里统一规定,大河西沿的杨树各户地头树木归各户管理、各户受益,原告未进行任何管护行为,原告无权受益。至2009年春河道拓展伐树,而本村规定谁家地头树归谁家,包括大河西沿责任田,统一伐后收益与村集体三七分,各户收益70%。被告责任田地头伐树款x元,村委自愿收取4500元,下余x元,本应全归被告,而二原告却强行占有6000元,其行为实属不当得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因滑县人民政府统一清理河道,位于牛屯镇X村大河西沿与各承包户承包地边之间的树木需要砍伐,二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家承包地边的树木该由谁受益发生争执。二原告提供其和宋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树木款应该由宋某村委会和二原告按三七分成,其合同书第二项载明:“植树费用由宋某石、宋某乙承担,宋某村委会提供植树土地使用权,所得利益按三比七分成。”合同书的第二页下方由曾任宋某村委会会计的王经富注明“附位置:道牛公路、三八路、大河西边,自2000年到2015年止”。被告以其家承包地边的树木一直由其管护为由,认为树木款应该由宋某村委会和被告按三七分成,其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在生产小组的其他各承包户地边的树木款,都是由宋某村委会和各承包户三七分成。在被告诉宋某村委会和第三人宋某石、宋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2009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一页中,被告宋某丙称:“2009年3月份,县政府为清理河道,在政府、村委、被告、第三人各方协调的情况下,确定先将树木砍伐,清理河道,砍伐的树木款被告得x元、村委会得4500元、第三人得6000元。”
另查明,在二原告、被告、宋某村委会协商一致后,由买受人宋某录将树木砍伐,并分别将树木款给付了被告x元、给付了二原告6000元、给付了宋某村委会45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牛屯镇委员会文件一页;3、欠条一份;4、老宋某村委会成员证明一份;5、原告代理人赵明普对王经富、宋某明、宋某军、宋某普、宋某印、宋某贤的调查笔录;6、(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庭审笔录两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录证明一份;2、2010年4月15日庭审笔录中宋某军到庭证言和证明一份;3、大河西沿10家卖树款单一份;4、宋某平证明一份;5、律师刘开宪、严冰对宋某温、宋某新、唐普枝、李爱田、宋某洲、赵风先、宋某德的调查笔录;6、出庭证人唐桂枝、唐素荣、宋某维、宋某立、李丽丽、张爱玲证人证言及证明。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材料有:1、2007年7月18日被告宋某丙诉被告宋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宋某甲、宋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庭审笔录;2、2009年6月18日,被告宋某丙诉被告宋某村委会与第三人宋某甲、宋某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重审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所争执的树木款已经在政府、宋某村委会、二原告及被告的协商后,达成了二原告得树木款6000元、被告得树木款x元、宋某村委会得树木款4500元的分配协议,并且二原告和被告各自都按分配协议获得了相应的树木款,被告正是基于分配协议获得x元树木款,而并非强行侵占,被告并未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因原告、被告及宋某村委会对所争执的树木款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代理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