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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X区X栋一楼杂物房内,当其以250元人民币价格将一小包0.34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缴获的赃物中检验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收据、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单、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对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25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生

审判员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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