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桥头居委会X组。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东怡景佳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栋X单元X号。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墟场。
原告代XX与被告彭XX、朱XX、雷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与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1996年,被告彭XX任谢家铺中学校长,被告朱XX任出纳,被告雷XX任会计。同年3月,原告与谢家铺中学签订了一份修建“三用堂”的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期间,谢家铺镇联校为了内部核销支出,便于做帐,原告于1996年11月15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3500元的领条,1997年9月30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3413元的领条,共计工程款66913元,该两张领条一直未领取现金,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谢家铺中学给付以上两张未领取现金的工程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谢家铺中学已将上述两张领条报帐,该款已由三被告领取。原告只好要求三被告返还已领的工程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占用三被告的的建设工程款664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条已由学校入帐作为支出,谢家铺中学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2、代XX的申请书、鼎城区矛盾纠纷调处指挥中心的调查材料、常德市X镇联校出具证明、工程领款情况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谢家铺中学出具两张领条(1996年11月25日,金额为43500元,1997年9月30日,金额为23413元)而没有领款的事实;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彭XX在2008年10月22日证实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条未领款,只能证明当时未领款,而不能证明在被告彭XX离职后未领款,同时,2008年12月15日,谢家铺中学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剥离,剥离时原告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此,原告在谢家铺中学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彭XX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XX返还占用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到谢家铺中学领完工程款,被告彭XX并未侵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朱XX、雷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彭XX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雷XX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彭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彭XX认为其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彭XX的任职期间,其两张领条未领款,不能证明至今未领款,不能证明三被告侵占了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在任职期间将原告出具的工程款领条已由谢家铺中学入帐作为支出处理,但原告未收到此款的事实;对被告彭XX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3月,原告代XX与谢家铺中学签订了一份修建“三用堂”的施工合同书。1997年1月1日竣工,同年2月20日经谢家铺镇联校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年4月5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及违约金额合计为(略)元。之后,谢家铺中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2月15日,谢家铺中学欠原告代XX的工程款剥离到鼎城区财政支付,之后,原告对此金额未提供异议,并领取了该笔剥离的款项。原告对1996年11月15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3500元和1997年9月30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23413元的领条提出异议,并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谢家铺中学支付工程款66413元,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出具的两张领条已由谢家铺中学入帐处理,并且代XX与谢家铺中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代XX不持异议,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谢家铺中学支付工程款66413元的诉讼请求。因谢家铺中学已将以上二张领条报帐支出,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占了以上两笔工程款,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三被告在任职期间,证实原告出具以上两张领条时,没有领取现金,但双方均认可已由谢家铺中学作为内部核销支出入帐,被告彭XX于1996年至2002年任校长,负责学校支出签字,雷XX于1990年至1997年12月任会计,朱x年至1996年12月任出纳,1998年任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三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分别于1996年11月15日、1997年9月30日出具的两张工程款领条,合计金额为66413元,未领款,但谢家铺中学已将该领条作为内部核销支出入帐处理,之后,代XX与谢家铺中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已由鼎城区政府支付,代XX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余下工程款,三被告虽然证实原告出具以上二张领条时未领取现金,但当时出据的目的是便于谢家铺中学作为内部支出的核销,故不能认定三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三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工程款。故此,对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工程款66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XX要求被告彭XX、朱XX、雷XX连带返还工程款6641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472元,由原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灿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