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申树平,又名申某平,男,汉族,XXX。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申树平之妻,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申树平,系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特别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申树平、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申树平(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王某某、申树平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从我处借取现金x元,说用五六天,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一再催讨,二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生意不好,原告退伙。第二,欠条属实,但x元是五洋杜康酒的货款,并不是现金,且于2010年1月15日已偿还了2000元,原告在外面也赊了很多酒,抵顶后我实际下欠原告9496元。第三,原告去要帐时打伤了我,致使我住院,现在我无力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范某某贰万伍仟元,元月X号还伍仟元(5000),3月底还贰万整(x),申和平王某某09.11.13”,用来证明二被告申和平、王某某欠原告范某某x元借款属实。
2、证人XXX出庭作证,用来证明原告范某某在向二被告要帐过程中并没有打申和平,是被告申和平自己所伤,被告王某某口头也承认欠原告范某某x余元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汝阳杜康酒厂业务员XXX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申树平与原告范某某是合伙关系。
2、欠条11张,证明原告范某某在外面赊出去的酒折抵欠款3664元。
3、司法诊断证明一份、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范某某与其哥、还有一个人在上河南菜市场把被告打伤住院。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参与打架,不能作为证人,所作证言不能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借钱给被告,并没有与其合伙卖酒;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只认可2010年1月19日自己出具的那张,拿酒三件,价值270元,是其自己搬家用的,对其余欠条均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原告赊出去的酒;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把他打伤。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由于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出具人汝阳杜康酒厂业务员XXX未到庭作证,从书面证明内容看,该证明只能证明XXX收到樊崇武货款x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这一证明目的,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2009年11月13日,且XXX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不予认可的10张欠条,由于这些欠条不是原告亲自书写,均是案外人所出具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与原告无关,不能用来支持被告抵顶原告欠款的辩解主张,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用来抵消双方债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被告申树平、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范某某x元,约定2010年1月15日还5000元,2010年3月31日前还x元。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余欠款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申和平、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为合伙关系的辩解主张,由于其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十一张欠条用来抵顶欠款的辩解主张,原告范某某认可其本人书写的一张,欠被告三件酒计价270元,同意抵顶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10张欠条,依债权的相对性,这10张欠条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将自己打伤住院,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树平、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申树平、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