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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申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2月12日正式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x元,后又多次给付被告现金累计5000元,共计x元,被告曾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截止目前,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订婚当天按农村习俗给付我x元是事实。后没有再给付我现金5000元,欠条上的其他5000元是订婚时的席面钱及封兜折款。因原告违背道义与我同居并致我怀孕三个月,严重侵犯我的贞操,摧残了我的身体,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彩超报告单及病历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怀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的5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后加上的,且是订婚时的席面钱及封兜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不能证明是与原告发生关系而怀孕,另不排除被告弄虚作假的可能。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2月12日正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备二桌酒席招待双方亲属,后又给被告亲属封兜30件方便面及部分糖。原告称后分六、七次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2011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申某定亲x元、壹万壹仟元一个月之内还上,加其它5000元赵某”双方终止婚约。婚约期间,双方多次同居,现被告已怀孕。原告因被告截止目前未支付彩礼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多次同居并致被告怀孕,彩礼款以8000元酌情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彩礼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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