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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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东、翟某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东、翟某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邻居翟某x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翟某x、翟x父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翟某x、翟x之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伤人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x、翟x诉称:被告人赵某将其致伤,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x.64元、鉴定费单据1张600元及出院证2张。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邻居翟某x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翟某x、翟x父子打伤。经法医鉴定,翟某x、翟x之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翟某x、翟x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十几年前与翟某x家因宅基地边就争吵过,2011年5月8日下午翟某x酒后到其家让其把放在他家老院西边墙边的玉米秸挪走,其当即就挪了。隔有二三十分钟,翟某x、翟x父子领着一个年青人又找到其家,让给他指出地边其就跟着他们一块去指地边,走到大门口其问翟某x到底咋了,翟某x就动手朝其脸上打,翟x和另外一个年青人也朝其身上打,其就跑回家拿个抓钩,被其媳妇夺走了,其又跑回家拿把菜刀,朝翟某x头上砍一刀,他们三人还朝其身上打,其又朝翟x头上砍一刀。

2、被害人翟某x、翟某的陈述,2011年5月8日下午,翟某x开车回王柿园多年没有人住的老院看看,想找出地边垒院墙。翟某x找到赵某,让赵某把放在老院地上的玉米秸挪走,就开车走了,之后翟某x又叫着大儿翟x、外甥杜xx三个一块又去赵某家找赵某说两家地边的事,因而发生争吵,赵某跑回家拿把菜刀,朝翟某x头上砍一刀,又朝翟x头上砍一刀。

3、证人杜xx的证言,2011年5月8日下午,其和翟某x、翟x一块去赵某家,找赵某说地边的事,翟某x与赵某发生争吵,赵某回家拿把刀把翟某x、翟x头部砍伤了。

4、证人李某、吴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一致。

5、法医鉴定书,证明翟某x左顶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翟x左颞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6、接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砍伤人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

7、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10天)。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及住址。

9、医疗费单据4张、鉴定费单据1张及出院证2张,证明被害人翟某东、翟某涛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伤人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东、翟某涛医疗费x.64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010年全省农村人均收入5523.73元÷365天×31天×2人)936.2元、误某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2人)620元、营养费(31天×10元×2人)620元。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东、翟

海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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