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路X号附l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礼、蔺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107国道以东白某。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白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白某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元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白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村委会)、蔡某、马某、焦某、白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礼、被上诉人元丰公司、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承、被上诉人白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焦某、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大华公司与元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承包元丰公司建材市场库房的建设,工程地某位于107国道以东白某村以北,开工日期为2001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8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为(略)元;大华公司驻工地某表:徐向立应为大华公司的委托法人,行使合同权力,对大华公司的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质量管理、进度和计划管理、安全管理、成本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其它管理负责。合同价格固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物价变动和政策性调整而变动,工程量如超出合同价款2%时合同价款可给予调整,否则不予调整;工程款按阶段完成形象进度和工程量支付,即±0.OO以下完成后,付第一次工程款32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第二次工程款39万元;屋面、地某、抹灰完成后,付第三次工程款20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后并交付元丰公司商户使用一个月内结算完毕,除去保修金,一年内全部付清欠款。每次付款,元丰公司未按约定兑现,所引起的工程延误,由元丰公司负责。大华公司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l‰,合同工期再加10天,仍不能完成,则每向后拖延一天,按合同造价1%罚款,并承担该工程拖延天数的全部贷款利息,月利率按10‰计算,拖延工期的罚款在工程付款中扣除。另外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进入施工场地某行施工。施工中,2001年6月28日,元丰公司与大华公司驻工地某表徐向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大华公司必须按下述条款施工,元丰公司可先暂付大华公司贰万元工程款。1.大华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前,把焊制屋架、屋梁钢材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并开始焊制。2.大华公司在2001年6月30日前,土建人员到位并开始施工。二、大华公司保证在2001年7月31日前全部交工,如不交工按2001年元月8日双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延期竣工条款规定执行延期工程罚款。三、大华公司如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款施工,屋梁、屋架安装完后付原合同规定第二批工程款(扣除多付工程款项)。四、大华公司在2001年7月31日前全部交工,延期罚款按2001年6月8日元丰公司关于延期罚款通知条款执行。本协议徐向立签字,元丰公司盖章生效。后大华公司即继续施工。2002年8月,元丰公司在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即将大华公司所建工程投入使用。元丰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大华公司工程款103.5万元。其中:
1、元丰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付给大华公司工程款32万元,大华公司向元丰公司开具了发票;
2、大华公司驻工地某表徐向立于2001年6月12日、7月12日、10月17日、10月29日、2002年2月1日、2003年4月28日分六次分别从元丰公司领取3万元、2万元、3万元、9.5万元、2.5万元、2万元(该笔款加盖有大华公司印章),以上六笔款共计22.5万元;
3、元丰公司支付给白某顺49.5万元。其中①徐向立于2001年11月16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白某顺为元丰建材城X号X号库房铁皮瓦的承制商,白某顺负责X号X号库房铁皮瓦安装,采购原材料,保证质量,11月30日完成,请元丰公司支付铁皮瓦材料款,合计壹拾万元整,多退少补。元丰公司按此委托书支付自国顺铁皮瓦材料款10万元。②徐向立于2004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白某顺材料款39.5万元,该款白某顺从元丰公司欠徐向立(大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元丰公司依据此欠条于2004年7月18日给白某顺付工程材料款39.5万元。另查明:2000年11月22日,元丰公司与白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就双方联合经营土地某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的土地某置在白某村住宅以北,西邻石材厂,东邻十里铺公墓,北邻十里铺地,南邻白某村住宅,东西长325米,南北宽246米;经营期从200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同期限为2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元丰公司)向甲方(白某村委会)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经营利润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润前五年内不递增,五年后,每五年为一个递增档次,每一次递增均在前一次递增的基础上递增,依次递增为5%、10%、15%;合同期满后,地某上的一切不动产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再查明:元丰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名称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白某村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元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因合同中明确载明徐向立为大华公司驻工地某表,故徐向立从元丰公司支取的款项22万元,应认定元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华公司称已于2001年9月15日下达了“关于免去徐向立同志职务的通知”的文件,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文件送达给元丰公司,且元丰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同理,徐向立于2001年11月16日所写的委托书也应视为是其职务行为,白某顺依据该委托书在元丰公司领取的10万元,及白某顺依据徐向立2004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于2004年7月18日收到元丰公司付工程材料款39.5万元,均应视为元丰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的工程款。因再审中,大华公司与元丰公司均提交了2001年3月30日发票,作为元丰公司已支付给大华公司32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故该款应认定元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元丰公司所举证据扣电费、扣清扫费等九份记账凭证计款x元,因为该证据没有大华公司签字,大华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元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九笔费用大华公司所欠,故该院不予认定。元丰公司提交的其它四张白某顺领取款项20.5万元的借(收)条及任亚林2001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上面均没有大华公司的公章或签字,也没有徐向立签名认可,元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来印证,故元丰公司主张将该款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院不予支持。大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拖延工期,已构成违约,元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鉴于大华公司与元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均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元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应当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元丰公司主张大华公司应承担超期施工的违约金x.30元,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价格x元,元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3.5万元,大华公司诉请元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7.5万元,超出了元丰公司的实际欠款,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元丰公司与白某村委会所签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有效成立,但根据协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到公证处公证生效,而该协议并未经公证处公证,且白某村委会未投资元丰建材城。故大华公司主张白某村委会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期间,大华公司已申请追加元丰公司四股东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为被告,再审期间,大华公司又提交该院(2006)金法执字第1216-X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追加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为被告的依据,故该院再审中依法追加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为被告,且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院(2006)金法执字第1216-l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元丰公司注册资金不实203万元,并已追加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为被执行人(已执行),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在元丰公司不能偿还大华公司上述工程款时,其应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20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元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三、蔡某、白某乙、焦某、马某在河南元丰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大华公司上述工程款时,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20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华公司负担x元,元丰公司负担4965元,此款大华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元丰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大华公司。
大华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大华公司与白某顺之间没有工程转包事宜,徐向立超越授权范围,未经大华公司同意,私自与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白某顺无权从元丰公司领取工程款;2、大华公司向元丰公司开具的32万元的发票,元丰公司先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2.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9.5万元。判决将9.5万元现金与32万元发票显示的金额重复计算;3、元丰公司提供的徐向立2004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虚假证据,不应采纳。
元丰公司答辩称:1、大华公司和元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徐向立为大华公司的委托法人,行使合同权利;2、大华公司2010年3月20日收到并开具发票的32万元工程款中不包含2001年10月2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9.5万元;3、大华公司认为2004年6月5日徐向立出具的欠条属虚假证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白某村委会答辩称:大华公司放弃了对白某村委会的诉请,大华公司和元丰公司之间的纠纷,白某村委会不发表意见。
蔡某的意见和元丰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与元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所建的工程元丰公司已投入使用,故元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大华上诉称徐向立超越授权范围与第三人发生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因合同中明确载明徐向立为大华公司驻工地某表,大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华公司上诉称元丰公司提供的徐向立2004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伪造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应采信。大华公司上诉称2001年3月30日元丰公司开具的32万元的发票和2001年10月29日以现金形式支付9.5万元属重复计算,但2001年10月29日的9.5万元有徐向立和任亚林向元丰公司出具的借条,且与2001年3月30日相距近7个月,不能证明2001年10月29日的9.5万元就是32万元的发票中9.5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