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XXX。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责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刘某某租赁原告挖掘机干活,下欠租金x元,并于2009年10月29日书写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董某某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00元),刘某某,2009年10月29日。”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刘某某租用原告董某某挖掘机干活,完工后,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租,拖欠原告租金,并出具欠款条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租赁费x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审判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