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无奈于2009年5月外出务工。2012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再次争吵,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后突然离开。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承担10万元债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财产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濒于破裂。2012年2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并已支付财产补偿款100000元,后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株洲市X区X栋X的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及房屋内家电、家俱;座落于株洲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及家电、家俱和附属物;原告张某所占有的其与株洲市桥梁厂吕妮娅共同持有的株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四股中的两股(原始股价值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株洲市X区X栋X的房屋一套、车库及房屋内所有家电、家俱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座落于株洲县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及房屋内所有家电、家俱和附属物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刘某乙(不含已付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原告张某和株洲市桥梁厂吕妮娅共同持有的株洲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四股,原告张某所占有的两股(原始股价值40000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