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高某甲承包工程时因资金周转不开,和其父先后向原告借款计x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又为原告出具两年利息欠条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高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称:寄来的材料已收到,我已看过,李某某的起诉情况不符合实际,借钱的事我又不知道,他俩写的条叫我看看,我签个字同意房产抵押,我只是个担保人,高某甲又不是不还,只是工程款没下来,只要下来就还给他。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为承包工程,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为李某某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接漯河董庄桥西路北3#、4#、5#、6#楼购建筑材料,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向李某某借款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一年,双方约定每年按年息一次性付伍万元利息),父亲同意将昆仑路房子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我和父亲高某乙同意李某某将房产转让和拍卖。”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向高某甲催要借款,因欠有两年的借款利息,加上高某甲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1日高某甲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李某某现金共计壹拾万另伍仟元整”。2010年5月6日,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母亲张巧玉在高某甲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签了“同意借款内容,同意郾城区芙蓉里X号房产抵押”的字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及利息经李某某催要,高某甲至今未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属实,由被告高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欠条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被告高某甲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高某甲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从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所有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只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高某乙虽然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其以房产抵押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虽然高某乙以房产抵押担保无效,但高某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的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高某乙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无效,依据该规定被告高某乙应对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且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x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乙对被告高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64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