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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自卸汽车(系挪用号牌),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1661千米+455米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商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东风牌自卸汽车(系挪用号牌),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镇平县1661千米+455米处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相撞,造成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余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陈××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及因借钱未及时到案,赔偿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余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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