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华阴市(略)下岗工人,家住(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0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x号夏利小客车,沿华阴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糖厂家属院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适逢郭xx驾驶无牌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郭xx、李xx受伤,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华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分离痕迹比对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要求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0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x号夏利小客车,沿华阴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糖厂家属院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适逢郭xx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郭xx、李xx受伤,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华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杨某某自首,其家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3月27日1时许,曹xx电话报称,华阴市X路继圣宾馆门口发生摩托车与汽车碰撞事故,两人受伤,汽车逃逸。交警大队领导立即带队赶赴现场勘察、摸排、调查,最后发现家住华阴糖厂家属院的杨某某有肇事嫌疑。2010年3月27日13时整,杨某某到交警大队自首,对其肇事并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现场,交出了肇事车辆。
2、122警情综合表,证明2010年3月27日交警接报及出警情况。
3、杨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他和别人在现代商城一歌厅喝了点酒,唱歌到27日0时停止。一人开车回家,行驶到华阴糖厂门口,左转弯时,与对面而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他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南行驶,将车开的放到观北他弟弟杨xx家。回家后觉得逃跑不应该,压力很大,就来交警队自首。车是他自己从西安二手车市场买的,已过户,车号为陕x。
4、郭xx陈述,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12时左右,他骑自家的建设125二轮摩托车带着李xx从华岳宾馆去华阴市医院,到华阴糖厂门口与一辆相对方向而来左转弯的小车碰撞,他和李xx被甩到了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那辆小车是银白色的,停了一两秒就开走了。他就给李xx他家人打了电话,也给120、110打了电话,李xx家来人后叫车把李xx拉走了,他后来被救护车拉到市人民医院。他的车没有挂牌,他也没办驾照,当时没戴头盔。
5、赵xx(又叫赵小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她和杨x、杨某某在现代商城杨x开的佳音歌厅喝酒、闲聊,杨某某能喝一二两酒。快12点时,她骑电动车回家了,杨某某也开着他的车回去了。后来听说杨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6、杨x证言,证明内容与赵xx证言一致。
7、李x证言,证明其子李xx生于1991年7月28日。2010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8、曹xx证言,证明2010年3月27日凌晨0点40分左右,他接到朋友张x电话说他妻弟出了车祸,叫去医院帮忙。到医院后,发现医生正在给张x妻弟做人工呼吸,并说人不行了。还有一个受伤的正在接受治疗。这个人说是被一辆银白色小车撞的,车跑了。现场在掌华村路口。他就赶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并打电话向110报警。
9、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概貌、肇事车辆漏水痕迹、摩托车受损部位、肇事车辆丢弃在现场的保险杠碎片及碎片与肇事车辆比对吻合情况等。
10、李xx死因鉴定书,证明李xx系因交通意外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伤情鉴定书,证明郭xx左小腿、左足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左足第五近节趾骨骨折为轻伤,程度偏重。
12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年龄等情况。
13、提取笔录,证明在杨某某指认下从杨xx家提取肇事车辆陕x夏利小客车一辆。
1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华阴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李xx无责任。
15、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摩托车事故前制动装置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启闭正常,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16、摩托车手续,证明摩托车购买时间及车辆设计情况。
17、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夏利小车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拥有驾驶证C照。
18、分离痕迹比对笔录,证明交警队对现场提取的银色塑料碎片与涉嫌肇事的夏利小客车陕x号保险杠破损部位进行比对,发现提取碎片与该车保险杠的颜色、材质一致,碎片与保险杠破损部位痕迹吻合。
1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
20、协议及谅解书,证明杨某某分别与李xx家人、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两受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旭华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杨某楷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