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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4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海王星”牌125两轮摩托车与朋友王X、王X驾驶的摩托车,在(略)川汇区X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职业技术学院西约800米处时,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X骑的“喜来登”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马X当场受伤昏迷,黄某乙被朋友王X用摩托车带走逃离现场后去医院看伤,马X被过路人拨打电话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5.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又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再一次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王X、支X、马X、袁X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意见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受伤的诊断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庭审后又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朱景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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