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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博白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某利用号码为(略),昵称为“郁金工艺厂”的QQ号在互联网上加入北海市广告QQ群,虚假发布制作广告牌,灯珠字等信息,在北海市X区的广告从业者王某在网上看到上述信息后,通过昵称为“佳美广告”的QQ号与被告人黄某联系。委托其制作—批外露灯珠字、广告发光字。被告人黄某与王某“洽谈”后同意“制作”,但要求王某先支付“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的要求,王某在北海市X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1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略)号账户各转账7000元、3000元至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账号为(略)、户名为;“黄某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上述“黄某金”银行账户是被告人黄某出资向他人购买并使用的。上述10000元到账后被告人黄某非法占为己有。王某转账支付“定金”10000元后,没有收到产品,且发现被告人黄某使用的(略)号手机已停止使用,且将“佳美广告”QQ号删除,意识到被被告人黄某诈骗,遂于2011年10月23日上午向北海市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被告人退出赃款1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网上银行转账图,QQ聊天记录,流水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某赃款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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