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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云岭,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被告刘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许某某的信任,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辉。因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许某某母子不尽义务、原告许某某发现自己被欺骗,双方遂发生纠纷。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骗取的原告许某某及其家人现金x元,并承担儿子刘某辉起诉前的抚养费用x元及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抚育费。

原审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地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的儿子刘某辉一直随原告许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其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为宜。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子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起诉前的抚育费x元,于理不合,抚育费应从原告许某某主张权利时给付。庭审中,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骗取的原告许某某及其家人的现金x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其子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抚养生子刘某辉(又名许X),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承担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生子刘某辉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生活条件差,欠外债多,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支付生刘某辉x元抚育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某某辩称,上诉人对其母子二人不管不问,其深受上诉人的欺骗和精神折磨,为了能使母子二人过上平静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刘某辉一直随其母亲许某某生活,其子刘某辉尚处幼年,由其母亲许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刘某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非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案涉及的抚养费数额x元(每月一百元),和目前社会人们的普遍生活水平标准相比并不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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