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律师。
被告王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原本离异独居。2009年听说原告居住地要动迁,经人出主意,如现找个人假结婚,动迁时可多得几十万的动迁款,于是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假结婚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双方是“假结婚”:只办理结婚登记,不同居生活,待动迁款到位并按协议分割完毕后,双方再离婚。据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本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领取结婚证至今,双方从未共同生活,在经济和财产上也没有纠葛。现原告经过考虑并认识到,原、被告以谋取经济利益、而不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仅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关系,为此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却遭其拒绝,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且领结婚证出于双方自愿的,故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于双方签订假结婚协议书,是因被告没有文化,不理解协议内容所致。而导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是因被告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照顾。另被告是三峡移民,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离婚对被告有压力,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假结婚协议书”,内容为:“由潘某(男,汉,某年某月某日)和王某(女,汉,某年某月某日)达成名誉结婚(假结婚)。双方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但不同居生活。只是待房屋拆迁后,赔款拿到,潘某应付给王某同志每壹人口壹拾伍万元正,贰口人付给叁拾万元正,3口人肆拾伍万元正。双方就此自动离婚(解处婚约)。以上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男方:潘某,女方:王某”。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经济及财产上亦无往来。据此,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假结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为了谋取动拆迁利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领取结婚证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彼此亦未尽夫妻关系之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没有缔结婚姻的真意,也即没有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只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对此双方应是明知的,对于原、被告对缔结婚姻所持的不严肃、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以批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