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10时40分左右,周XX(另案处理)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承接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更换彩钢瓦施工,使用被告人段某的彩钢瓦并交由其施工安装,段某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组织郭X、李某、曲某等人安装彩钢瓦施工,因安全生产条件下不符合国家规定,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不到位,在施工中工人郭X从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磅房屋顶上跌落地面,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郭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查,在此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中,周XX、段某负有重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原某、李某、曲某、郭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执法文书、初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无施工资质且施工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造成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事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并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