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地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26日向被告济源人保局及第三人卫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源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济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柴某某,第三人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人保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记载的受伤害经过为:2009年2月15日,公司安排卫某甲、卫某乙、陈某某三人去干杂活,把厂里的一段渠盖上石板,陈某某开铲车,带上卫某甲、卫某乙去厂外拉石板,途中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济源金地公司职工卫某甲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济源金地公司诉称:卫某甲是其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看球磨机,但2009年2月15日公司不上班。那天,卫某乙和卫某甲要求用公司的铲车为卫某乙家干点私活,在公司铲车去卫某乙家的路上卫某甲坐在铲车右轮的压子板上,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卫某甲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而是为他人干私活所致,不属工伤。济源人保局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济源人保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济人劳保局辩称:其局接受卫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后,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通过邮政快递及时向济源金地公司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济源金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其局提出任何异议。而后,其局结合调查笔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卫某甲述称:其是济源金地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15日下午1点多,公司安排其、陈某某和卫某乙三人去卫某乙家拉石板为公司盖明渠。陈某某驾驶公司的铲车,卫某乙坐在铲车的驾驶室里,其坐在铲车右轮的压子板上,铲车在去的路上转弯时将其左脚挤伤。其是在为公司干工作中受的伤,不是去为卫某乙干私活。其受的伤属于工伤,济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正确的。
被告济源人保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卫某甲2009年10月22日申请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请人卫某甲2009年10月23日向其局写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其到济源金地公司上班,工作是看球磨机。2009年2月15日,因刚开春,厂里安排、陈某某、卫某乙和其去干些杂活,把厂里的一段渠盖上石板,陈某某开铲车,带上卫某乙和其去厂外拉石板,途中铲车转弯时将其的左脚挤伤。当天,其便被厂里送到济钢医院诊治,送其去医院的是厂里的一个股东赵振中。以上受伤经过,陈某某、卫某乙都知道。到医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脚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挤压伤。
3、其局2009年10月29日向济源金地公司作出的豫(济)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该职工卫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其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处当面陈某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上记载:收寄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17时,寄件人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件人为济源市金地铝业有限公司,收件人签名处由陈某某签收,签收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11时。称这是其局向济源金地公司邮寄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4、申请人卫某甲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人卫某乙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卫某乙,2008年11月,和卫某甲一起在济源金地公司上班,卫某甲在2月15日在厂内拉石板盖渠时,不了(料)在铲车上左脚挤伤。
5、申请人卫某甲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人苗某丙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苗某丙,于2008年12月,和卫某甲等人一起在济源金地公司上班。
6、申请人卫某甲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明人苗某丁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苗某丁,于2008年12月,和卫某甲等人一起在济源金地公司上班。
7、其局2009年12月15日调查卫某乙的笔录。卫某乙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卫某甲,他们都在济源金地公司上班;2009年2月15日,老板赵振东(中)安排陈某某开铲车,带上其和卫某甲去其家拉石板,因卫某甲坐在车上,途中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其和陈某某往铲车上装石板,卫某甲脱鞋看脚,脚被挤肿流血,陈某某和其赶快把卫某甲扶上驾驶室回厂里,老板赵振东(中)开车把卫某甲送往医院治疗。
8、河南济钢职工医院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卫某甲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原告济源金地公司对被告济源人保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里边填写的受伤经过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卫某甲自己写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卫某乙的证言不属实,苗某丙和苗某丁的证言证明不了事实经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卫某乙陈某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卫某甲对被告济源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济源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其公司2009年2月份的考勤表2张。
2、其公司2009年2月份的工资表3张。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陈某:2009年2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卫某乙、卫某甲二人去厂里想用厂里的铲车给卫某乙家干点私活,司机不在,其就开铲车去了,卫某乙坐在司机室,卫某甲坐在右边压子板上,途中,因卫某甲把腿伸到前面转弯半径里,车转弯时把他的脚挤伤。给卫某乙家干的活是推卫某乙家的杂物,推有二三十分钟。
4、赵振中的证言。赵振中陈某:其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间在济源金地公司任总经理。卫某甲受伤那天,厂里没有生产,铲车干什么去了其当时不在厂里不清楚,卫某甲受伤后,陈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其回来开车把卫某甲送医院了。听别人说,卫某甲的伤是车转弯时挤住脚造成的。
5、赵家富的证言。赵家富陈某:其从2008年6月开始在济源金地公司看大门。卫某甲受伤的事其知道。那天,卫某甲、陈某某、卫某乙三人开铲车出去,陈某某开车,他二人在车上坐,他们说去外面干点活,干什么活其不清楚,半个小时回来了,下车时其见卫某甲的脚受伤了。
被告济源人保局对原告济源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有可能伪造,且为何没有在其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公司副总经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赵振中、赵家富不能证明干的活是私活还是公活。
第三人卫某甲对原告济源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济源金地公司自己造的,领工资不会查哪天上班没有,其上4天班没有错,但时间是2月12日至15日;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股东之一,赵振中是总经理,赵家富是赵振中的父亲,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源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济源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其提供,其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卫某甲到济源金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看球磨机。2009年2月15日,济源金地公司安排职工陈某某、卫某乙和卫某甲去拉卫某乙家的石板,把其公司里的一段明渠盖上石板,在去的途中,陈某某开着其公司铲车,卫某乙坐在铲车的驾驶室里,卫某甲坐在铲车右边的压子板上,铲车转弯时将卫某甲的左脚挤伤。当天,卫某甲被送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卫某甲的伤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2日,卫某甲向济源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卫某乙、苗某丙、苗某丁的证言。2009年11月3日,济源人保局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依法向济源金地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济源金地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处当面陈某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济源金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济源人保局对卫某乙进行了调查核实。2009年12月22日,济源人保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济源金地公司职工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9年12月25日送达给济源金地公司。济源金地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人保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15日送达给济源金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卫某甲所受伤害是在受济源金地公司安排外出工作期间造成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行政程序中,济源金地公司并没有提出卫某甲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卫某甲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济源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卫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金地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建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