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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告尚某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某甲,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被告尚某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各朱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14时,原告将自己的小客车停在省道219公路上,被告驾驶的轿车追尾撞在原告小客车后面,造成该车损坏,原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种费用共x元。

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被告是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尚某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尚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评估意见书及车损单,证明车损;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一次鉴定不应有两次收费。被告尚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因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其真实花费,予以认定。

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尚某某是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职工,2010年7月4日14时30分,在219省道位邱街内,尚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停在路边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价值7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车损7420元;2、鉴定费750元;3、交通费,考虑实际花费以支持500元为宜,以上共计8670元,由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6670元由被告延津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给原告。被告尚某某系延津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的贬值损失,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原告朱某某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66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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