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王XX、王XX、王XX诉讼代理人夏凤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释放,后于2009年6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夏XX、王XX、王XX及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夏XX、王XX、王XX及王XX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XX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夏XX(另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18时许,在杞县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竹林乡X村的王XX发生纠纷,相互殴打,殴打后王XX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符合小脑病变血管破裂致小脑出血死亡,争执打斗为死亡诱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梁XX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属故意伤害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郭某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18时许,在杞县X乡X村赵XX养猪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竹林乡X村的王XX发生纠纷,双方先用身体相互碰撞对方,后徒手相互殴打,被人劝开后王XX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符合小脑病变血管破裂致小脑出血死亡,争执打斗为死亡诱因。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为x元;被害人王XX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因琐事与王XX发生矛盾,我们先用身体互撞对方,后徒手相互殴打,互打过程中王XX之弟王XX也参与厮打,我用拳头打到了王XX的身上及头上。被人劝开后,我在回家的路上被王XX等人叫到了医院。
证人王XX证明:当天见刘某某与王XX发生矛盾,刘某某与王XX都倒在了地上,两个人打架时都没有拿东西。
证人李XX证明:当天见刘某某与王XX打架了,双方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脸上和头上打,被人劝开后半小时王XX就晕倒了。
证人金XX证明:当天下午7点左右,罗洼村的王XX来俺竹林乡卫生院看病了,血压很高,我就打了120,经询问知道他与别人打架了。
证人郭XX证明:当天见刘某某与王XX打架了,刘某某抓住王XX的头发把王XX撂倒了,又用拳头朝王XX头上打,双方都没有拿东西。被我们劝开后王XX就说头晕,我们几个人就把他送到了竹林卫生院。
证人王XX证明:当天见焦腊村养种猪的人(刘某某)与王XX打架了,他俩抱到一块在地上滚,谁也没有拿东西,养种猪的人抓住了王XX的头发,我当时在拉王XX。被人劝开后王XX叫喊了一会儿就躺倒在地上了,几个人就把他送到了竹林乡卫生院,另外几个人就拉着养种猪的人也去了卫生院。
证人赵XX证明:当天在我的猪场门口见刘某某与王XX打架了,当时刘某某与王XX、王XX三人在一起撕扯,刘某某与王XX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刘某某抓住王XX的头发,后来他们三人就倒在了河东沿的堤子上了。打架时都没有拿东西,被人劝开后王XX就说难受,后来被人送到了医院。
证人冷XX证明:当天我看到一个男的(刘某某)在河堤上一手抓住王XX的头发,一手往他头上打,我们几个人把他们拉开后不久,王XX就说难受头晕,我和赵XX就拉他去了医院,王XX、王XX、郭XX和李X就去撵那个男的。两个人打架时都没有拿东西,那个男的脸上有伤,王XX没有啥伤。
王XX证明:当时见焦腊村的那个人用拳头朝我二哥王XX头上打,我们几个人就把他们拉开了,那个人走后不久我二哥就出事了。打架时双方都没有拿东西,我没有参与打。
打架现场照片,载明打架现场在一小河堤上。
杞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XX符合小脑病变血管破裂致小脑出血而死亡,争执打斗为死亡诱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明知会给对方造成一定伤害,仍进行打斗,放任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王X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郭某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被害人的特殊身体状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及被抚养人梁XX的生活费556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不持异议,根据案情与农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因没有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夏XX、王XX、王XX及王XX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梁XX生活费5567.5元,共计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